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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尹某丁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856号原告尹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尹某某等六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尹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被告吴某某于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32万元,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经本人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6万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均是事实,但是被告经济困难,只能等其资产卖掉后再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于2013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32万元,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相应的出具三份借条,第一份即借款32万元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尹某某人民币计叁拾贰万元正。注:按年息2分计算。今借人:吴某某。2012、10、20号。”第二份即借款9万元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尹某某人民币计玖万元正。注:按年息2分计算。今借人:吴某某。2013、1、11号。”第三份即借款15万元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尹某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注:按年息2分计算。今借人吴某某。2014、8、27号。”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还。另查明,原、被告三次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均是按年利息20%计算的,只因书写错误借条上写成了按年息2分计算,借款32万元的利息被告已支付到2012年12月底,借款9万元和15万元的利息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过。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三份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吴某某三次向原告尹某某借款并相应的写下三份借条,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虽然借条上均没有注明归还期限,但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被告对双方约定借款均按年利息20%计算的事实予以认可,且该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限额,其中借款32万元的利息被告已支付利息到2012年12月底,借款9万元和15万元的利息被告没有支付过,故对被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至今未支付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尹某某三次借款本金共计56万元并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年利息20%计算的利息(其中32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1月2日起开始计算,9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1月12日起开始计算,15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8月28日起开始计算)。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保审 判 员  陈策来人民陪审员  胡平武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发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