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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初字第23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宋敬贤与刁青泉、刁青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敬贤,刁青泉,刁青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2325号原告宋敬贤,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朝阳,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刁青泉。被告刁青龙。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解放道127号颖丽华园1号,组织机构代码67205052-9。负责人张玉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征。原告宋敬贤与被告刁青泉、刁青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立案之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和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宋敬贤及委托代理人刘朝阳、被告刁青泉、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刁青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敬贤诉称,2013年12月6日13时9分,司机李文才醉酒驾驶被告刁青泉、刁青龙所有的冀R×××××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平乡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7公里5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R×××××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文才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李文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三河市交警队认定,李文才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共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3771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770元、误工费27800元、伤残鉴定费4350元、残疾赔偿金273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60.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148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3000元和餐费580元、交通费5000元、车损1552元和车辆鉴定费200元,共计229711.14元。因为被告刁青泉、刁青龙所有的普通货车在被告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廊坊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刁青泉、刁青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29711.14元。被告刁青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冀R×××××号牌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刁青龙,但被告是实际车主。李文才将该车从被告处借走使用,2013年12月6日发生了该事故。该车在被告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没有商业险。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但廊坊中心支公司也应依法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40000元用于治疗。被告刁青龙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发时,冀R×××××号牌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是司机李文才属于醉酒驾车,交强险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与原告宋敬贤在起诉状中所述一致。经核实,原告住院28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37712.84元。原告按每天50元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住院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00元。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所受损伤综合赔偿指数为15%,营养期和护理期均为60-90日,误工期截止评残前一日。原告按每天30元标准主张90天的营养费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8770元和误工费27800元,称按90天计算护理期,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23天,支付2070元,其后的67天由妻子侯书荣护理,侯书荣和原告均在三河市黄土庄鸿昌装订厂上班,侯书荣和原告月工资均为3000元,护理费和误工费均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误工期为278天。就此,原告提交了护理费发票2张,三河市黄土庄鸿昌装订厂的营业执照、误工及停发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二被告称应按60天计算护理期,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护理费和误工费的相关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按90天主张护理期未超出司法鉴定的护理期限,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误工费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73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60.30元和辅助器具费148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鉴定费4350元,廊坊中心支公司称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陪护人员住宿费3000元和餐费58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称系入院、出院、5次复查和鉴定乘坐救护车和出租车所支付。就此,原告提交了救护车费收据和出租车发票。廊坊中心支公司同意赔偿交通费2000元,刁青泉请求依法判决。本院根据原告治疗和鉴定的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500元。原告主张车损1552元和鉴定费200元。就此,原告提交了三河中裕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修理费发票和鉴定费收据。廊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该两项费用无异议,但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刁青泉请求依法判决。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25531.14元。刁青泉已支付原告现金4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廊坊中心支公司同意赔偿2000元,刁青泉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元。另查明,原告主张李文才系刁青泉雇佣的司机,刁青龙作为冀R×××××号牌货车的登记车主,应与刁青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刁青泉虽称其与李文才之间系借用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冀R×××××号牌货车在被告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以司机李文才醉酒驾车为由不同意赔偿,无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车损共计89168.30元。原告剩余损失136362.84元,由车主刁青泉赔偿,被告刁青龙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刁青泉已赔偿40000元,还应再赔偿96362.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敬贤损失人民币89168.30元。二、被告刁青泉赔偿原告宋敬贤损失人民币96362.84元。三、驳回原告宋敬贤要求被告刁青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宋敬贤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履行方式:二被告直接将款项汇入宋敬贤账户,开户行: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土庄信用社,卡号:62×××4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原告宋敬贤负担138元,被告刁青泉负担5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彬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