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江海法行非诉审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江门市江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83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江门市江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梁德龙,陈仲仪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江海法行非诉审字第83号申请执行人:江门市江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法定代表人:吴刚,职务局长。被执行人:梁德龙,城镇居民,住江门市江海区。被执行人:陈仲仪,城镇居民,住江门市江海区。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2014年3月31日作出的江海卫计外海征决字(2014)401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梁德龙、陈仲仪是城镇居民,双方于2008年3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3月6日政策内生育一个女儿,于2012年10月23日政策外生育一个儿子。被执行人违反了《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属政策外生育一个子女。申请执行人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和《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江海卫计外海征决字(2014)401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30464元;被征收人(即被执行人)应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未按规定期限内缴交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被执行人在生效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的《催缴通知书》送达后仍未履行义务。据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江门市江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执法主体适格,认定被执行人属政策外生育一个子女,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江门市江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江海卫计外海征决字(2014)401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朱利民审判员  陈伟明审判员  罗 斌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忠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