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1880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韩夏,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刘高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芳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夏,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杨某于2006年3月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产生矛盾。我于2013年10月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婚生子杨明宇随我生活,被告杨某支付抚养费500元/月。被告杨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子陈某乙随我生活,原告陈某甲支付抚养费800元/月,支付在我娘家生活费5万元,赔偿我5万元,双方共同偿还债务2万元,分割共同财产,原告陈某甲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杨某于2006年3月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现随原告陈某甲生活)。近年来,原告陈某甲、被告杨某为日常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10月17日,原告杨将军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双方当事人离婚后,双方当事人未能和好。本案庭审中,被告杨某表示同意离婚,主张原告陈某甲存在过错,要求赔偿其5万元,并支付在其娘家生活费5万元,原告陈某甲均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陈述无债权。原告陈某甲陈述无债务。被告杨某陈述欠其姑姑杨燕2万元,原告陈某甲不予认可。原告陈某甲陈述其在江苏高速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工作,工资约4000元/月,并提交工资收入及奖金福利明细为证。被告杨某对其工作无异议,认可其工资2000元/月。被告杨某陈述其在淮阴区富贵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部工作,工资3600元/月,并提交收入证明为证,原告陈某甲不予认可,认为其并无工作。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一般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起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未能和好。本案庭审中,原告陈某甲要求离婚,被告杨某表示同意,本院找准。对婚生子陈某乙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抚养能力、条件、子女生活现状等,确定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被告杨某应承担陈某乙的抚育费。原告陈某甲要求被告杨某支付陈某乙抚养费500元/月,考虑原、被告收入及本地的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请求数额合理,应予支持。被告杨某主张欠张燕款2万元,原告陈某甲否认,因涉及他人权益,可另案诉讼,本案不予理涉。被告杨某主张原告陈某甲存在过错,要求赔偿其5万元,并支付在其娘家生活费5万元,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子陈明宇由原告陈某甲抚养,被告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陈明宇独立生活时止,每月20日前支付陈明宇抚育费500元/月。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颜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