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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阳龙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宋美利、李艳美等与郓城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美利,李艳美,李亭,郓城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阳龙民初字第244号原告:宋美利。原告:李艳美。原告:李亭。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明,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郓城恒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佳松,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振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勇。原告宋美利、李艳美、李亭诉被告郓城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武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3日6时30分许,孔令刚驾驶鲁R×××××(鲁R×××××挂)重型半挂车沿204国道由西东行至87公里+574.4米处,处理情况时,在南侧非机动车道与行人李显春发生碰撞事故,李显春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孔令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显春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家属误工费1161.6元(按照三个人计算五天)、医疗费8849.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49483.9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8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扣除非医保��药。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6时30分许,孔令刚驾驶鲁R×××××(鲁R×××××挂)重型半挂车沿204国道由西东行至87公里+574.4米处,处理情况时,在南侧非机动车道与行人李显春发生碰撞事故,李显春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孔令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显春对该事故不负责任。李显春伤后在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抢救1天,产生医疗费8849.34元。李显春自2009年3月起在山东龙大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至发生事故。鲁R×××××(鲁R×××××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运输公司,孔令刚系该运输公司的职工。鲁R×××××(鲁R×××××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投保商业第三者险8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用人单位的证明、村委的证明、户籍证明等书面证据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孔令刚驾驶鲁R×××××(鲁R×××××挂)重型半挂车与李显春步行发生碰撞事故的事实清楚,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鲁R×××××(鲁R×××××挂)重型半挂车投保80万第三者商业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孔令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孔令刚是履行职务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余下的赔偿责任。李显春户籍所在的莱阳市龙旺庄街道办事处纪格庄村属城镇区域,且李显春发生事故前在山东龙大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支付。综上,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亲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1161.6元(按照三个人计算五天)、医疗费8849.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48983.9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损失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亲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1161.6元、医疗费8849.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48983.9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8849.3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30134.6元,共计648983.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9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郓城恒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3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809.5元。特快专递费10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武清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一  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