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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彭坚与温州市鹿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坚,温州市鹿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温鹿行初字第93号原告彭坚。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隔岸垟巷工商大楼。法定代表人柯志成,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干益,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叶翔宇,该局工作人员。原告彭坚诉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鹿城区工商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以及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行政案件暂行规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适用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坚及被告鹿城区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干益、叶翔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坚起诉称,2013年,原告向温州市工商局举报温州移动公司在销售红米手机时存在虚假广告、违法搭售及霸王条款等行为。该举报件流转给被告鹿城区工商局下属的五马中心工商所。后该工商所告知原告,其投诉不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2013年12月,原告到五马中心工商所了解具体情况,后被告知找市局经检处办理。为此,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在鹿城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向被告申请公开“鹿城工商局有关于‘鹿城工商局办不下案件,经办人对被查的事实是怎么一回事也不知道,罚不了款。举报人可以直接到温州市工商局经检处,盯住经检处工作人员办案的’规范性程序规定文件。”被告逾期未答复。现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就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违法,并责令被告限期按原告的申请要求公开政府信息。被告鹿城区工商局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点的规定,政府信息必须是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已现实存在的信息,不因原告的请求而负担制作记录的任务。因原告申请公开的规范性文件,被告需要基于原告提出的具体事项,对如何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汇总、分析、加工,作出实质性理解和判断后才能答复,故原告申请的事项系就如何理解和适用法律,如何处理相关业务向被告进行咨询,其申请获取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的范畴,不受《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对原告的该咨询事项,被告已经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书面答复并于次日邮寄送达原告。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原告彭坚在鹿城区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向温州市工商局鹿城分局成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温州市工商局鹿城分局公开“鹿城工商局有关于‘鹿城工商局办不下案件,经办人对被查的事实是怎么一回事也不知道,罚不了款。举报人可以直接到温州市工商局经检处,盯住经检处工作人员办案的’规范性程序规定文件”。2014年9月1日,原告在该网站上查询答复结果。网页显示,受理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机关为鹿城区市场监管局,但处理状态为待处理。原告以温州市工商局鹿城分局逾期未作出政府信息答复为由,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9月28日,被告鹿城区工商局作出书面答复,称其对于行政处罚案件皆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办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予以处理。该答复函于次日邮寄送达原告。另查明,温州市工商局鹿城区分局经机构改革,现已更名为温州市鹿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鹿城区政府信息公开网站截图、答复函及快递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必须是现实存在的信息,行政机关只提供已经存在的记录,不因私人的请求而负担制作记录的任务。本案中,原告彭坚向被告鹿城区工商局申请公开的内容,系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对如何理解和适用法律向被告进行咨询。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是政府信息的公开问题,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不受该条例的调整。但被告对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提出的申请未及时进行答复,直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即2014年9月28日才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不符合正当程序原则,应予指正。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彭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麻永和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