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曾X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XX,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河南省平舆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2年6月9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0月9日由平舆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云默、宗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XX因其妻子马玉玲在2012年5月30日与被害人齐国喜发生纠纷,次日6时左右,被告人曾XX询问齐国喜发生纠纷原因,因言语冲突,被告人曾XX将被害人齐国喜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齐国喜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曾XX与被害人齐国喜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曾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齐国喜陈述,证人化洪儒、齐见、曾旭、马玉玲、化五松、化广科、郝小娟、齐林、黄翠莲、曾献锋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撤诉书、领条、抓获经过及鉴定意见:平舆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平)公(刑)鉴(法)字(2012)203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XX到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能够积极的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平舆县司法局关于对被告人曾XX实行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骆云亚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赟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