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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甘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郑宏岩,辽宁士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甘检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忠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未经安全检验的某号牌三菱牌轿车,内载乘员王某乙、杨某某、王某丙、王某丁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95公里+500米处,追撞前方同向行驶的冷某某驾驶的某号牌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某号牌安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事故造成王某乙、王某丙、杨某某三人当场死亡,王某甲、王某丁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杨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责任认定,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冷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乙、王某丙、杨某某、王某戊无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也受伤,被害人均系其亲属,且对其行为表示谅解,请求能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未经安全检验的某号牌三菱牌轿车,内载乘员王某乙、杨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甲儿子)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95公里+500米处,追撞前方同向行驶的冷某某驾驶的某号牌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某号牌安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事故造成王某乙、王某丙、杨某某三人当场死亡,王某甲、王某丁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杨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责任认定,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冷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乙、王某丙、杨某某、王某戊无责任。另查,被害人王某乙、杨某某、王某丙分别系被告人王某甲的妻子、母亲、姑母,上述被害人的家属对王某甲的行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保险单、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驾驶证,死亡证明、普兰店医院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管制信息、过磅单、公证书、谅解书等书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冷某某、邓某某、王某己、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三被害人均系其亲属,且被害人的家属对其行为均表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 华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人民陪审员  蒋晓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海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