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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龙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深圳市慧力普斯电器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德瑞昌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慧力普斯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市德瑞昌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龙民初字第470号原告深圳市慧力普斯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121。法定代表人傅潇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华平。被告深圳市德瑞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654。法定代表人揭厚兴。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案件的基本事实深圳市慧力普斯电器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德瑞昌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深圳市德瑞昌科技有限公司向深圳市慧力普斯电器有限公司购买货物。深圳市慧力普斯电器有限公司于庭审中提交2013年12月9日送货单一份,订单号载明343513113003,品名载明3435马达壳,单位为PCS,数量为10000。黄某在送货单上“收货单位签名(盖章)”处签名予以确认。深圳市慧力普斯电器有限公司于庭审中提交2014年1月18日送货单一份、2014年2月27日送货单一份,送货单上“收货单位签名(盖章)”处有“揭丽”之签名。深圳市慧力普斯电器有限公司于庭审中提交2013年12月17日送货单一份,送货单上“收货单位签名(盖章)”处有人签名,但字迹无法辨认。二、其他情况依照深圳市瑞德昌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黄某为深圳市瑞德昌科技有限公司最大股东,出资比例为51%,职务为总经理。深圳市慧力普斯电器有限公司于庭审中提交采购单号PO/NO:343514011004,343513113003、3434122003的采购订单复印件各一份,深圳市慧力普斯电器有限公司自行加盖公章的2013年12月份、2014年1月份、2014年2月份对账明细单各一份。三份采购订单、三份对账明细单上均载明3435马达壳单价为2.50元/PCS。深圳市慧力普斯电器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揭丽的身份及2013年12月17日送货单上签名的收货人姓名及身份。本院要求深圳市慧力普斯电器有限公司于庭审结束后提交揭丽与深圳市瑞德昌科技有限公司有关的有效证据及2013年12月17日送货单上签名的收货人签名,此人与深圳市瑞德昌科技有限公司有关的有效证据。但深圳市慧力普斯电器有限公司未予提交。三、原告诉讼请求深圳市慧力普斯电器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深圳市瑞德昌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的货款合计498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四、本院裁判意见本院认为,深圳市慧力普斯电器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德瑞昌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深圳市德瑞昌科技有限公司向深圳市慧力普斯电器有限公司购买货物。深圳市慧力普斯电器有限公司于庭审中提交2013年12月9日黄有成在送货单上“收货单位签名(盖章)”处签名确认的送货单一份。依照深圳市瑞德昌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黄某为深圳市瑞德昌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深圳市慧力普斯电器有限公司于庭审中提交采购单号PO/NO:343514011004,343513113003、3434122003的采购订单复印件各一份,深圳市慧力普斯电器有限公司自行加盖公章的2013年12月份、2014年1月份、2014年2月份对账明细单各一份,均载明3435马达壳单价为2.50元/PCS。故深圳市慧力普斯电器有限公司要求深圳市瑞德昌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5×10000=25000元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深圳市慧力普斯电器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揭丽的身份及2013年12月17日送货单上签名的收货人姓名及身份。本院要求深圳市慧力普斯电器有限公司于庭审结束后提交揭丽与深圳市瑞德昌科技有限公司有关的有效证据及2013年12月17日送货单上签名的收货人签名,此人与深圳市瑞德昌科技有限公司有关的有效证据。但深圳市慧力普斯电器有限公司未予提交。故本院对深圳市慧力普斯电器有限公司要求深圳市瑞德昌科技有限公司给付揭丽签名的送货单所确认之货款及2013年12月17日送货单所确认之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深圳市慧力普斯电器有限公司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瑞德昌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慧力普斯电器有限公司货款25000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慧力普斯电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3元,已由原告深圳市慧力普斯电器有限公司预交,此款由被告深圳市瑞德昌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媛人民陪审员  陈初瑛人民陪审员  王嘉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依书 记 员  文英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第5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