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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立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新余市百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原审被告余高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余市百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余高辉,蒋小兰,李金红,廖贤国,蒋志辉,何红英,何小辉,蒋爱兰,新余市辉宏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赣立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百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法定代表人:余高辉,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负责人:肖淑华,行长。原审被告:余高辉,男,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审被告:蒋小兰,女,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审被告:李金红,女,住新余市。原审被告:廖贤国,男,住新余市。原审被告:蒋志辉,男,住新余市。原审被告:何红英,女,住新余市。原审被告:何小辉,男,住新余市。原审被告:蒋爱兰,女,住新余市。原审被告:新余市辉宏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法定代表人:何小辉,总经理。上诉人新余市百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百润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下称邮储银行新余分行)、原审被告余高辉、蒋小兰、李金红、廖贤国、蒋志辉、何红英、何小辉、蒋爱兰、新余市辉宏饲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百润公司不服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余民二初字第6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其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属于商业银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既然法律确定了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倘若由下属分行诉讼,会造成责任权利相分割。据此,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邮储银行新余分行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发生经济纠纷时,其诉讼主体是分支机构。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时,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承担民事责任,超过部分由其上级行直至总行承担,而非指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直接由总行承担。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中约定由被上诉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江西省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5)项之规定,邮储银行新余分行作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这一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中的规定“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时,与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纠纷引起民事诉讼,应以其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而不应以其总行作为诉讼主体。”“专业银行(商业银行)(包括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时,承担民事责任不以其总行授权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为限,如果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超过部分的民事责任由其上级行直至总行承担,非指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直接由总行承担。”故邮储银行新余分行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本案中,邮储银行新余分行与百润公司在《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或向邮储银行新余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江西省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邮储银行新余分行所在地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姚 姝代理审判员  吴志华代理审判员  熊海蕴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晨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