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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璧法民初字第035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王明群与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群,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璧法民初字第03519号原告王明群,女,生于1962年6月11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委托代理人张妮,重庆树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淑婷,重庆树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璧山区璧城街道沿河东路南段78号。组织机构代码20390514-1。法定代表人赵建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家兵,璧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王明群与被告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达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洪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妮、王淑婷、被告坤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家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群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工种为砼班组工人,实行计时工资制,平均每月4167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5月4日上午9时30分,原告在公司承建的璧源大厦项目部工地准备清理散落的渣子时,上楼搬运手推车下楼的过程中,人与手推车一同滚落至楼梯间平台处,原告头部被手推车手柄击伤。原告爱伤后,被送到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侧小脑挫裂伤、后颅窝血肿、双侧额部脑挫裂伤、枕骨骨折、枕部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经过344天的治疗后,2014年4月16日原告出院。2013年7月9日,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6月30日,璧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三级,部分护理依赖。在此期间,被告除了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外,其他的如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1232133元费用,被告不予支付。2014年8月7日,原告依法向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津贴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32133元。被告坤达公司辩称,被告已支付原告生活费35500元、护理费50400元、交通住宿费4000元,医疗费全是公司承担的原告提出的停工留薪期也与法律规定的不符,应按规定为确认停工留薪期的长短。被告已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不应由被告来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明群于2013年3月初到被告坤达公司上班,工种为砼班组工人,月平均工资3600元,被告坤达公司为原告王明群参加了工伤保险。2013年5月4日上午9时30分原告王明群在被告坤达公司承建的璧源大厦项目部工地上班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璧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到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67天,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侧小脑挫裂伤、后颅窝血肿、双侧额部脑挫裂伤、枕骨骨折、枕部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后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29天,又转入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23天,行脑外伤术后额部颅骨缺损术后,又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5天好转出院。原告王明群住院期间,被告坤达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被告坤达公司于2013年5月9日提出职工王明群工伤认定申请,璧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9日作出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6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明群于2013年5月4日的受伤,属于工伤,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坤达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向璧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对王明群伤残等级及生活护理依赖等级鉴定,璧山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璧劳鉴初字(2014)18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王明群伤残等级为叁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王明群以被告坤达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7日向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八份仲裁申请,申请请求分别为: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辅助器具费3000元;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796元;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生活护理费275530元;4、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734746元;5、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032元;6、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48898元;7、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生活津贴8504元;8、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被扶养人生活费20285元。璧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7日作出璧劳人仲案字(2014)第74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申请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王明群于是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上请求事项。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要求被告坤达公司支付2013年5、6月原告王明群在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家属的护理费7200元,并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另查明,原告王明群在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被告坤达公司负责请人护理,并一直支付原告护理费和生活费至本案开庭审理前。被告坤达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要求璧山县医疗保险中心履行支付工伤保险法定职责,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璧法行初字第0009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由璧山县医疗保险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相关规定向坤达公司履行支付第三人王明群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王明群的停工留薪期为11.5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仲裁申请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等、被告举示的行政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到庭陈述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坤达公司举示的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的依据,因原告王明群无异议,该组证据已退还被告坤达公司。本院认为,原告王明群于2013年3月到被告坤达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3600元,2013年5月4日因工受伤,于2013年7月9日经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叁级,部分护理依赖,用人单位为被告坤达公司、被告坤达公司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的事实,已经依法确认,且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明群受工伤后,应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坤达公司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原告王明群工伤叁级伤残相对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于被告坤达公司已为原告王明群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王明群起诉请求被告坤达公司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等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故对以上事项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王明群起诉要求被告坤达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672元,因该费用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该费用是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才能享有,因此,对该费用工伤保险基金是否支付,由工伤保险基金审查,本院对此不作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工伤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王明群的停留薪期按11.5个月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600元/月×11.5个月=41400元。被告坤达公司在原告王明群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应支付原告王明群生活津贴,原告王明群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期间为1个月零4天,其生活津贴按1.1个月确认,为3600元/月×70%×1.1个月=3960元。对原告王明群起诉要求被告坤达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7921元,生活津贴833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份支持,其超过部份,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明群起诉要求被告坤达公司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20285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明群在庭审中要求被告坤达公司支付2013年5、6月其家属的护理费7200元,因2013年5、6月是被告坤达公司请有专人在护理原告,且原告无医嘱证明原告当时需要二人护理,因此,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庭审中,原告王明群当庭撤回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确认。为此,被告坤达公司依据规定应给付王明群工伤叁级伤残所对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为: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元/月×11.5个月=41400元;生活津贴:3600元/月×70%×1.1个月=3960元,共计45360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明群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津贴共计45360元。二、驳回原告王明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璧山县龙溪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并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赵洪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雷春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