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李坤英与梁晓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坤英,梁晓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646号原告:李坤英,女,汉族,1967年8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长泰县。委托代理人:李捧玉,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华梅,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梁晓松,男,汉族,1973年9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梁清玲,女,汉族,1978年5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张兴永,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王焱辉。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本案主要争议内容为第2、5、8、10、11项。1.原告李坤英的诉讼请求为: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2836.84元(包括医疗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20906.84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7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⑵.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处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一并处理;⑶.被告承担诉讼费。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7075.56元(包括医疗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4975.8元、伤残赔偿金126952.14元、护理费23800元、误工费3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4000元、鉴定费18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2.事发经过:2014年3月21日,被告梁晓松驾驶粤AY9R**号客车与原告李坤英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坤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晓松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坤英未考取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梁晓松要求调取交警档案,辩称交警档案的内容并不能证明被告梁晓松存在逃逸行为,理由为:事发时是傍晚,视线受到一定影响,被告梁晓松的车窗关闭并播放音乐,行驶过程没有发现原告,没有感觉到碰撞。被告梁晓松在离案发地点约200米处短暂停留,接妻子下班。期间有骑摩托车的人向其示意,但其误认为其是拉客之类的商贩。本院认为,根据交警档案内容可以反映出,被告梁晓松驾驶的车辆确实与原告发生了碰撞。事发时原告位于机动车道,在被告梁晓松驾驶车辆的右侧,被告梁晓松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就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其主张的车窗关闭、播放音乐、没有感觉到碰撞,是其单方面陈述。而事发后车辆的检验证明车身有碰撞痕迹,在发生事故后被告梁晓松并没有停留,直接离开现场。交警部门亦是考虑了其陈述后仍认定其为逃逸,因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其是逃逸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3.保险情况: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AY9R**号客车的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主张依据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为“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被告梁晓松逃逸,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4.医疗情况:原告住院治疗54天,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等,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1人,出院后需1人陪护2个月,全休1年,取内固定物约需10000元,加强营养等。原告用去事发当天门诊费用1557.79元、住院医疗费60150.57元(其中被告梁晓松支付327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提交购买膝关节支具的发票2000元诉请为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后原告于2014年7月2日-7月11日住院9天,医院诊断为: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等,医嘱:全休半年,住院期间留陪1人,出院后需陪人3个月,需门诊口服利伐沙班3至4个月等。被告梁晓松主张医嘱为2个医师意见,孙某某医生补充的“出院后需陪人3个月,需门诊口服利伐沙班3至4个月”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出院小结可以看出孙某某医生是原告的主治医生,因此其医嘱予以采纳。原告用去医疗费5059.75元。原告提交2014年7月3日、7月19日购买利伐沙班片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清单,证明已购买了60日的费用为4975.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继续门诊治疗,产生2014年8月5日、8月6日、9月17日门诊费用共计8781.86元,有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且清单显示8月6日购买的药品包括了利伐沙班60片,每次用量1片。以上医疗费共计82525.77元。5.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请拆除内固定的费用10000元,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有医嘱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再支付2个月的利伐沙班药品费用,本院认为,原告2014年8月6日已经购买了2个月的利伐沙班药品,即已达到医嘱的“口服利伐沙班3至4个月”,无需再购买。6.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3天=3150元。7.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1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理由为:原告的鉴定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适用条款错误,原告左膝关节活动度丧失没有达到25%标准。本院认为,原告的单方委托未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鉴定结论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做出的,鉴定机构引用了《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3.2.5.2)评定伤残,因此并不需要膝关节活动度丧失的计算。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评残时年满46周岁,属农业户口居民,原告诉请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交了村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自2010年2月起在东莞厚街居住)、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2011年4月-2014年3月购买社保,单位为东莞市厚街敦雄鞋楦厂)、工作单位营业执照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原告事发前在东莞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项赔偿。原告诉请按照2013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元/年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0226.7元/年×20年×21%(伤残系数)=126952.14元。9.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0.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但考虑到原告在定残6天后又住院治疗,住院治疗必然产生误工,因此本院将其误工时间计算至第二次出院即2014年7月11日,共计112天。原告申请法院调查其工资收入,称其月收入为2500元,本院认为,其从事工作的工资收入属于原告自行举证范围,不属于法院调查范围,本院不予批准该调查取证申请。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在鞋楦厂工作,参照2014年度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制鞋业为53336元/年,即每月4444.67元,原告诉请按照2500元/月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为:2500元/月÷30天/月×112天=9333.33元。11.护理费:原告诉请护理人员为陈某某,但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护理费应参照东莞市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时间根据医嘱意见应为事发至第二次出院时间+第二次出院后3个月共计202天,护理费为:50元/天×202天=10100元。1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证明,本院根据案情酌定原告处理事故人员为2人,各误工10天,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为:1310元/月÷30天/月×10天×2人=873.33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对其精神造成很大的伤害,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14.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亲属探望以及处理事故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15.住宿费:原告的亲属从外地探望原告必然产生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6.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扣押登记车主为被告梁晓松的粤AY9R**号客车,东莞市德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的信誉担保,本院以(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64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登记车主为被告梁晓松的粤AY9R**号客车。后被告梁晓松向本院提出解除保全申请,并提交现金人民币50000元作为担保,本院以(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64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登记车主为被告梁晓松的粤AY9R**号客车的扣押。裁判结果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梁晓松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等)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梁晓松事发后逃逸,根据三者险条款约定,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不承担三者险赔偿责任。原告李坤英相对于粤AY9R**号客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梁晓松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以上4-7项损失共计96775.7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已超过10000元保险限额,且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已赔偿10000元,超过部分为86775.77元应由被告梁晓松赔偿70%即60743.04元给原告;以上8-15项损失共计162058.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已超过110000元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超过部分为52058.8元,应由被告梁晓松赔偿70%即36441.16元给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被告梁晓松需赔偿97184.2元给原告,扣除梁晓松已支付的32700元,其仍需赔偿64484.2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李坤英;二、限被告梁晓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64484.2元给原告李坤英;三、驳回原告李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306元(原告申请缓交已获准许),由原告李坤英负担18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2185元,由被告梁晓松负担1281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原、被告应将各自负担的诉讼费迳付本院。保全费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晓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沛林代理审判员 单晓丽人民陪审员 谭霭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慧君梁雪珍第8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