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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52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刘文江与孙香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江,孙香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5281号原告:刘文江,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春江,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学百,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香玖,农民。原告刘文江与被孙香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春江、崔学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香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江诉称:1997年被告孙香玖从我处赊购面粉合款6900元,后偿还我1000元,截止2008年2月4日被告仍欠我5900元并为我出具了欠据,该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面粉款5900元。被告孙香玖辩称:我是从原告处赊购了面粉,欠据也是我书写的,但是我现在没钱,希望原告宽限我几天,我分期分批给付���经审理查明:孙香玖于1997年3月从刘文江经营的迁安市建昌营镇保二面粉厂赊购价值6900元的面粉,2008年2月4日给付刘文江1000元并于同日为刘文江出具欠据一份,剩余5900元经刘文江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调查笔录、欠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香玖对原告刘文江主张拖欠面粉款59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刘文江的主张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刘文江要求被告孙香玖给付拖欠的面粉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香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文江拖欠的面粉款59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香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健代理审判员  邓丽美人民陪审员  裴增彬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方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