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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精深制模(东莞)有限公司与陈伟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精深制模(东莞)有限公司,陈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9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精深制模(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山和村林窝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戴祯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有杰,东莞市桥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翟礼清,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男。上诉人精深制模(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深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伟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伟2010年11月24日入职精深公司任工模技工,双方已签劳动合同;2013年4月,精深公司将陈伟社保停买,同年8月重新购买,但停买社保的月份精深公司一直未补买;对此,陈伟主张,其2013年9月发现社保被停买后找精深公司补买未果,精深公司并将陈伟放假;精深公司未充分举证而主张,当时一位与陈伟同名的员工离职,精深公司误将陈伟社保停买,后精深公司要求陈伟配合到社保部门补交社保费,但陈伟不配合,导致陈伟停买的社保未补买;2014年2月12日,陈伟因精深公司未补买社保而辞职;后陈伟与精深公司因支付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发生争议并申请劳动仲裁,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桥头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桥庭案字(2014)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由精深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负责通知并支付陈伟:1.2014年1月1日-2月12日工资金额1378.43元;2.2013年12月全勤奖456.32元;3.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共1162.20元;三、驳回陈伟其他申诉请求。陈伟不服裁决,以诉称理由提起诉讼。另查明,陈伟放弃请求精深公司:1.支付2014年1-2月工资3850元;2.补发2013年12月份全勤奖456.32元;3.补发2013年带薪年假工资2926.36元;4.补发2013年2月份丧假工资1388.40元。又查明,陈伟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4292.40元/月;陈伟出具《声明书》声明,精深公司未补买社保迫使陈伟辞职,精深公司本应以陈伟工作年限按一年计一个月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现考虑本案实际,愿意由精深公司支付上述经济补偿金的50%。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商登记资料、职员证、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工资表、信访材料、声明书、仲裁裁决书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陈伟入职精深公司工作,双方已签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所产生劳动争议纠纷适用劳动法规定处理;陈伟2014年2月12日辞职,故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辞职日解除;精深公司2013年4月将陈伟社保停买,当年8月重买,停买社保的月份精深公司未补买,虽然精深公司主张,当时一位与陈伟同名的员工离职,精深公司误将陈伟社保停买,后精深公司要求陈伟配合到社保部门补交社保费,但陈伟不配合,导致陈伟社保未补买;因精深公司对其主张未充分举证,陈伟又不确认精深公司主张,而主张2013年9月其发现社保被停买后找精深公司补买未果;因此,精深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陈伟以精深公司停买社保并拒绝处理为由辞职,属被迫辞职,精深公司依法本应支付陈伟经济补偿金15023.40元[即4292.40元/月(即月平均工资)×3.5个月(即工作满一年按一个月工资计,工作不满半年按半个月工资计)],因陈伟声明愿意由精深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50%,故精深公司应支付陈伟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7511.70元(即15023.40元×50%);陈伟放弃请求精深公司:1.支付2014年1-2月工资3850元;2.补发2013年12月份全勤奖456.32元;3.补发2013年带薪年假工资2926.36元;4.补发2013年2月份丧假工资1388.40元;这些请求属当事人处分权利,准许。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陈伟与精深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2月12日解除;二、限精深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伟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511.70元;三、驳回陈伟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一审受理费5元,由精深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精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3年4月,精深公司新进一名与陈伟同名的“陈伟”,当月离职,因离职需停止购买社会保险,精深公司在办理停买手续时没有认真核对身份号码而误将陈伟的社保停买,精深公司发现错误后,立即于2013年8月重新为陈伟办理社会保险,因此,精深公司不是故意不为陈伟购买社会保险,停保纯粹是精深公司的工作人员失误造成的。在陈伟到社保部门投诉后,经社保部门协调,精深公司明确表态同意为陈伟补缴2013年5月、6月、7月三个月的社保费,并特派人到东莞市社保局桥头分局为其办理补缴手续,但因社保部门规定补缴社保费需本人到场办理,而陈伟又一直拒绝到场,所以才造成没有补缴。因此,一审法院认可陈伟的主张而认为是精深公司不为其补买社会保险是对本案事实的错误认定,事实上在协调期间精深公司曾多次通知陈伟一起到社会保险部门办理补买手续,但陈伟一直不予以配合。东莞市社保局桥头分局在精深公司到该处为陈伟办理补买社保手续时,该分局工作人员曾亲自电话通知陈伟到场办理相关补买手续,但陈伟仍拒不到场。故精深公司主观上没有不为员工购买社保的故意,客观上发现错误后也及时为陈伟恢复购买社会保险,对于停买的三个月社保,精深公司也同意为其补缴且积极履行了相关的补缴手续,而未能补缴完全是陈伟的原因造成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陈伟因精深公司停买社保并拒绝处理为由辞职属被迫辞职是错误的。且陈伟在离职时社保购买情况是正常的,其离职的真正原因并不是因为社保问题,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精深公司需支付陈伟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精深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精深公司无需支付陈伟经济补偿金7511.7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伟承担。陈伟针对对方的上诉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精深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桥头分局群众来访登记表(2014年2月14日)、精深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13日、2月18日、2月21日、3月5日作出的通告各一份及手机短信截图,拟证明精深公司有通知陈伟补缴社保,在精深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到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桥头分局为陈伟补办时,陈伟拒绝到场办理。陈伟对此不予确认,称其已于2014年2月12日离职,而精深公司是在陈伟申请仲裁后决定补缴社保的,上述公告和短信也是在陈伟申请仲裁后才发的。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精深公司是否需支付陈伟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精深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的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桥头分局群众来访登记表、四份通告及手机短信截图均形成于一审之前,不属于新证据,陈伟对此均不予确认,且通告与手机短信截图系精深公司单方制作,故本院不予采纳。陈伟主张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是因精深公司未补缴社保而于2014年2月12日辞职并于当日申请劳动仲裁,双方亦确认陈伟已于2014年2月12日离职。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精深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12日解除时确实未为陈伟补缴2013年5月至7月三个月社会保险费,且在此之前陈伟已经有向社保部门投诉过,而精深公司在2014年2月12日之前未进行有效处理,其于2014年2月14日去社保部门为陈伟办理补缴社保费已在陈伟离职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精深公司应向陈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精深公司主张无需支付陈伟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陈伟声明而认定精深公司需支付陈伟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511.70元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精深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精深制模(东莞)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邝彩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