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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椒商初字第25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许昌友、陈玉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许昌友,陈玉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商初字第2516号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昶昶。委托代理人:李俊伟。委托代理人:何全青。被告:许昌友。被告:陈玉平。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许昌友、陈玉平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友、陈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月14日,被告许昌友与中国工商银���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天台支行)订立了一份《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许昌友以其申办的卡号为62×××94的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形式支付购车款,合同约定透支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分36期偿还,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4190元,以后每期偿还人民币4166元;合同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了明确而具体的约定;若被告许昌友连续两期透支逾期或累计五期透支逾期,工行天台支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解除,并要求被告许昌友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息。同日,原告与工行天台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许昌友向工行天台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许昌友签订《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原告为被告许昌友的该笔借款向工行天台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被告许��友未按时偿付工行天台支行贷款,致使原告存入在贷款银行开设的保证金帐户内的保证金被贷款银行扣划用于偿还被告许昌友尚未偿付的借款余额的,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许昌友追偿;若因被告许昌友出现逾期还款等违约情形致使原告提起诉讼的,由违约方承担因诉讼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时,原告与被告许昌友另签订了一份《车辆抵押合同》,被告许昌友将其所有的车辆号为浙J×××××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双方于2011年1月28日就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月28日,被告许昌友透支150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被告许昌友透支后,自2012年8月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4年1月,被告许昌友已有累计14期逾期,分别为2012年8月至12月、2013年1月至4月、8月至12月。工行天台支行要求解除其与被告许昌友之间的《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被告许���友需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息。同时,工行天台支行还通知原告,要求原告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迫于无奈,只能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9月25日代偿9217.02元,2013年11月25日代偿4309.31元,2013年12月31日代偿14424.63元,合计向工行天台支行代偿了27950.96元,结清该笔贷款。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追讨,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许昌友、陈玉平支付给原告代偿款27950.96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律师代理费)2500元;原告对被告许昌友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款项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一、结婚登记申请书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许昌友��陈玉平系夫妻关系事实;二、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保证合同及牡丹卡签购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许昌友以信用卡透支的方式购买汽车,并向工行天台支行申请贷款,由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以及工行天台支行已向被告许昌友发放贷款150000元的事实;三、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许昌友向工行天台支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的事实;四、车辆抵押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及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许昌友签订抵押合同,并以其所有的汽车提供抵押担保及抵押车辆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五、牡丹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许昌友多次逾期欠款的事实;六、工行天台支行出具的证明及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两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许昌友代偿27950.96元的事实;���、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被告许昌友、陈玉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许昌友、陈玉平送达。被告许昌友、陈玉平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工行天台支行与被告许昌友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许昌友签订的《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许昌友签订的《车辆抵押合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应按约履行。被告许昌友在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工行天台支行有权要求��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昌友追偿。被告陈玉平与许昌友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被告许昌友自愿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为其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车辆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依法设立,并且生效,原告对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友、陈玉平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27950.9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同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许昌友所有的牌号为浙J5Z2**号北京现代牌汽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已减半),由被告许昌友、陈玉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丁 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