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08
案件名称
南京大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朱思柳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大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朱思柳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大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汤俊峰。委托代理人燕东。委托代理人张俊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思柳。委托代理人季洪根。上诉人南京大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分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燕东、张俊伟,被上诉人朱思柳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洪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思柳于2013年4月5日进入大地分公司工作,双方于同日签订试用期协议一份,约定试用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5月4日,朱思柳工作岗位为机电岗位,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0元。该合同还约定,试用期内大地分公司不为朱思柳办理各项保险手续,不负责朱思柳个人人身安全等。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朱思柳仍继续在大地分公司工作。2013年11月中旬,朱思柳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月26日,朱思柳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大地分公司支付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974元。该会于同年2月28日作出裁决,对朱思柳的仲裁请求未予支持。朱思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朱思柳诉称,朱思柳于2013年4月5日进入大地分公司工作,当日双方签订一份试用期协议,期限至2013年5月4日。期满后,朱思柳多次要求与大地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大地分公司一再推脱。现要求大地分公司支付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974元。大地分公司辩称,因朱思柳主动提出不要求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朱思柳工作至2013年11月17日离职。大地分公司对不签劳动合同并无过错,故不同意朱思柳诉请。大地分公司为证明系朱思柳主动提出不签订劳动合同,提供下列证据:1、照片打印件一份,照片拍摄的内容系一份申请表,具体内容为“……尊敬的公司领导,本人经过认真考虑,再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决定不与公司签署就业合同……另外,请公司把为我缴纳的个人保险金以现金形式合入本人月薪中每月一起打入工资卡内,今后个人保险将由本人自行负责进行缴纳,谢谢!”申请表落款处有朱思柳签名字样。大地分公司称该份申请表格式内容均由大地分公司提供,朱思柳在签名捺印后应当交给大地分公司,但朱思柳在签字后故意不将申请表交给大地分公司,故无法提供申请表原件。该照片打印件是大地分公司员工杜某在朱思柳签好申请表后拍摄了照片,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大地分公司的。2、公司其他员工要求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申请表若干份,其内容与形式与大地分公司提供的照片中的申请表一致。大地分公司称其在与员工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时,会告知员工为其缴纳南京市社保,有些员工会选择不要公司缴纳社保,但根据公司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必须缴纳社保,故部分员工会选择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不缴纳社保,大地分公司就会提供统一格式与内容的申请表,让员工签名。朱思柳对大地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分别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不予认可,称签名虽系其所签,但签名时的内容仅是不要求大地分公司缴纳社保,并无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朱思柳签名后将申请表交给公司人事,现大地分公司提供的照片中的申请表与朱思柳当时所签名的申请表内容不同,要求大地分公司提供申请表原件,对照片不予认可。2、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系大地分公司为本案诉讼而后补的。朱思柳称大地分公司确实和其谈过缴纳社保之事,朱思柳选择不要大地分公司缴纳社保,但大地分公司并未告知朱思柳不缴纳社保就不能签合同,朱思柳在申请表上签名时也没有看到有关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内容。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2月25日仲裁庭审理时,仲裁员向朱思柳出示申请表照片,询问朱思柳申请人处签名是否其所签,朱思柳回答:“是的。但当时被申请人没有给我总公司的合同,只是和我说了不缴纳社保可以现金的形式打到我卡里,被申请人没有和我说过所谓的劳动合同。”原审审理中,大地分公司称朱思柳试用期月工资为1,50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2,500元。朱思柳称其转正后月工资为3,500元。朱思柳提供了其2013年4月、5月、8月、9月工资结算明细单,其中朱思柳2013年8月基本工资(含社保)为2,546.92元,2013年9月基本工资(含社保)为2,55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朱思柳、大地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5日成立,双方签订了为期一个月的试用期协议,该协议应视为双方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大地分公司超过一个月未与朱思柳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大地分公司辩称系朱思柳主动提出不签订劳动合同,但提供的申请表系照片,未能提供申请表原件,而朱思柳对该申请表中的内容不予认可,大地分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大地分公司主张难以采信。且大地分公司自述朱思柳并未将申请表交给公司,该照片系案外人以电子邮件发送给大地分公司。即使大地分公司所述属实,朱思柳未将申请表交给大地分公司的行为,也说明了朱思柳并未对大地分公司作出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现大地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尽诚实磋商义务,故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责任。关于工资标准,大地分公司主张的每月2,500元与朱思柳提供的工资明细单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据此判决:南京大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思柳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11月1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3,684.52元。判决后,大地分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大地分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试用期协议期满后,大地分公司打算与朱思柳签订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但朱思柳提出不签订劳动合同,并要求大地分公司将个人社会保险费以现金的形式打入其工资卡,由朱思柳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有关规定,因劳动者的原因造成劳动合同未签订的,用人单位无需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大地分公司无须支付朱思柳2013年6月4日至2013年11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684.5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朱思柳承担。朱思柳辩称,大地分公司从未提出要与朱思柳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仅签订过试用期合同,期限是一个月,期满后未再要求与朱思柳签订劳动合同。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审理中,大地分公司申请证人杜某出庭作证,证人称其将要求不签劳动合同的申请表交给朱思柳,朱思柳阅看后签字确认,然后证人对申请表进行拍照并用电子邮件传送至大地分公司,原件仍留在朱思柳处。大地分公司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朱思柳只表示,证人杜某现仍在大地分公司工作,与大地分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通过证人证言可以看出,是大地分公司提供的不签订劳动合同的申请文本让朱思柳签字确认,但朱思柳只签过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申请表,大地分公司认为是朱思柳不愿签订劳动合同,无任何依据。本院认为,大地分公司录用朱思柳为企业员工,双方建立起劳动关系,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朱思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各自的劳动权利义务。大地分公司没有及时与朱思柳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朱思柳针对证人所某证词否认曾在不签劳动合同申请表上签字,而大地分公司又未能举示申请表原件,故证人证言并不能起到证明朱思柳不愿与大地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作用。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某判决,并无不当。大地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南京大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树良审 判 员 姜 婷代理审判员 沈明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莫敏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