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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少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俞甲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俞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少民初字第216号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巫某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甲。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俞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婚后,被告没有稳定工作,不支付家庭生活费用,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补付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抚养费130000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用个人资金帮助被告归还的大客车贷款45600元。被告俞甲辩称,原告因为被告没有提供新婚住房心存怨气,经常因为各种琐事主动挑起夫妻争吵,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要求原告归还被告祖传的黄金手镯一只、黄金项链(含鸡心吊坠)一条、紫砂壶一只。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俞乙。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并于2013年10月12日开始分居。分居期间,男孩俞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未给付抚养费。被告现在上海B公司工作。自2013年4月起,被告每月税前工资为3500元。审理中,原告称双方分居期间,其独自抚养男孩俞乙,因抚养需要和现在较高的物价水平,共计消费130000元,要求被告补付。被告辩称,上述消费并非抚养孩子的必要消费,不同意支付。另,被告同意男孩俞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但要求行使探视权。男孩未满两周岁之前每月一次,满两周岁之后每月两次。关于大客车贷款还款,原告称其婚后用自己的个人资金45600元帮助被告归还两辆大客车两个月的车辆贷款,要求被告返还,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被告辩称,两辆福田牌53座旅游大客车(发动机号分别为C、D)系被告父母出资,以上海E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以案外人朱某某名义贷款,并已分别于2012年10月、2014年3月被转让。被告与上述两辆大客车无任何权利关系,且对原告帮助被告归还上述两辆大客车两个月的贷款一事不予认可。关于黄金手镯一只、黄金项链(含鸡心吊坠)一条、紫砂壶一只,被告称系争物品在原告处,要求原告返还,但上述物品为祖传,没有购物发票,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原告不予认可。以上事实由个人收入证明、税收完税证明、支付孩子生活用品、医疗文体、月子中心及其他费用的发票和收据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XXXXXXXXXXXXXX号《贷款人个人贷款合同》部分复印件、上海E旅行社有限公司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因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而争吵、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都有责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现就所生之子随原告共同生活意见一致,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分居后,男孩实际由原告抚养至今,被告应自分居起给付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将综合考虑双方经济状况、男孩俞乙实际需要和本市的生活水平酌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被告要求男孩未满两周岁之前每月探望一次,满两周岁之后每月探望两次,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返还大客车车辆贷款还款,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要求返还黄金手镯一只、黄金项链(含鸡心吊坠)一条、紫砂壶一只,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待有新的证据时可另行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宋某某与俞甲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俞乙随宋某某共同生活,俞甲自2013年10月起每月给付俞乙抚养费1000元至俞乙18周岁止(该款由宋某某具领)。三、2014年12月起,俞甲每月探望俞乙一次。具体探望方式:每月第一周周六上午9时俞甲至上海市徐汇区裕德路XXX弄XXX号XXX号楼XXX室宋某某住处接孩子进行探视,至下午17时前将孩子送回上址宋某某住处。2015年9月起,俞甲每月探望俞乙两次。具体探望方式:每月第一、第三周周六上午9时俞甲至上海市徐汇区裕德路XXX弄XXX号XXX号楼XXX室宋某某住处接孩子进行探视,至下午17时前将孩子送回上址宋某某住处。宋某某有协助义务。四、现在双方各自处及各人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五、离婚后,宋某某(含儿子)、俞甲住房各自自行解决。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双方各半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应给付原告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群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一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