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天商初字第153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许桂华与王美珍、陈邦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桂华,王美珍,陈邦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天商初字第1534号原告:许桂华,居民。被告:王美珍,居民。被告:陈邦祥,居民。原告许桂华与被告王美珍、陈邦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许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美珍、陈邦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桂华诉称:2012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借款期限2个月。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两被告共同债务,本案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美珍、陈邦祥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并按月利率12‰支付从2012年3月2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从2012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王美珍、陈邦祥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两被告结婚的登记申请书一份。被告王美珍、陈邦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3月2日,被告王美珍向原告许桂华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后,被告支付一个月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美珍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王美珍、陈邦祥于1995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美珍向原告许桂华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美珍在原告催讨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王美珍拖欠借款未还,原告许桂华要求被告王美珍归还借款1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虽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现原告自愿要求按月利率1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美珍、陈邦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交本案借款系被告王美珍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故本案借款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可以要求两被告共同偿付上述借款本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美珍、陈邦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许桂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2年4月2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修峰人民陪审员 范岳标人民陪审员 周兴来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许薇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