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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69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高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6985号原告:高某,男。委托代理人:薛庆忠,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原告高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梅厚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其委托代理人薛庆忠,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06年2月25日生一女孩取名高辰。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均发现与对方性格不合,两人的人生观价值的取向不同,被告性格强势,夫妻之间不能相互理解、相互照顾。更有甚者被告偏听偏信社会的传言,不听原告的解释,也不愿与原告沟通。竟然伙同他人找到相关组织,反映告发的不实事件要求对原告进行纪律处分。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弥合。为了解除双方的精神痛苦。原告特向法庭提出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陈某答辩称:1、本案在程序上原告未到庭应依法按撤诉处理。2,在实体处理上被告不同意离婚。3、原告是再婚比被告年长,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原告的社会传言不和,被告愿意谅解,希望原告珍惜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06年2月25日生一女孩取名高辰。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近期,原、被告因社会传言及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出现不和,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出现波折。现原告向法庭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递交了原告的病情证明书及书面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原告的病情证明书、原告的书面意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前期的感情尚好,近期,原、被告因社会传言及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和,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了波折,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并且愿意重归于好。基于上述情形,原告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予。对被告提出原告未出庭本案应按撤诉处理的主张,因原告委托了代理律师向法庭提交了原告患病的证明和原告对本案处理的书面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识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原告依法已向法院提交了书面意见。因此,被告提出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原告高某与被告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翠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梅厚龙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