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于民二初字第042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沈阳三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志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三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志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于民二初字第04259号原告:沈阳三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团结路54号。法定代表人:史天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幼庭,女,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巢湖街26-4号222室。身份证号:210114198801210024委托代理人:王洋,系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志君,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太湖街****号***室。身份证号:2102811981********。(缺席)原告沈阳三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志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宁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三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洋、徐幼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志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负责物业服务的小区内居住,其欠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费2580元及电梯费864元,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物业费及滞纳金。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后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三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具有合法经营和收费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原告与被告孙志君于2008年10月9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1.00元/平方米/月、电梯费每人每月12元。2012年7月4日,漾日华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费收费标准为1.00元/平方米/月、电梯费每人每月12元。另查明,被告孙志君系居住在由原告负责物业服务小区的业主,拖欠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2580元及电梯费432元(按一人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孙志君签定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漾日华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作为物业公司的原告履行了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作为业主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即应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关于电梯费因双方约定每人每月应交纳12元,但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居住人数,故本案按1人认定为43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志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三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其拖欠的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2580元及电梯费43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