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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郊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张少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郊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少华,男,1982年8月5日出生于佳木斯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佳木斯市郊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少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晋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少华与被害人陈某及张某等人在佳木斯郊区莲江口镇一歌厅,陈某与张某发生撕打,被拉开后陈某离开,张少华欲规劝便去找陈某,在该镇监理站附近,张少华看见陈某拿刀上了马某的出租车内,张少华上去抢陈某拿着的菜刀,二人发生撕扯,陈某对张少华进行谩骂,张少华用菜刀砍陈某右大腿一刀。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1月8日,被告人张少华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人马某、张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陈某陈述;被告人张少华供述和辩解;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少华犯故意伤害罪予以惩处。被告人张少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不持有异议,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少华与被害人陈某及张某等人在佳木斯郊区莲江口镇一歌厅,陈某与张某发生撕打,被拉开后陈某离开,张少华欲规劝便去找陈某,在该镇监理站附近,张少华看见陈某拿刀上了马某的出租车内,张少华上去抢陈某拿着的菜刀,二人发生撕扯,陈某对张少华进行谩骂,张少华用菜刀砍陈某右大腿一刀。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1月8日,被告人张少华到公安机关投案。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少华供述;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马某、张某等人证言;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少华因生活锁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其能够主动投案,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少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彩虹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晟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