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刀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刀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993号原告刀某某,女,生于1973年12月29日,汉族,普洱市宁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普洱市。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1年2月2日,汉族,普洱市墨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普洱市。委托代理人周晓云,云南国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刀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化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刀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刀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25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均是再婚,性格不和,无共同兴趣爱好,且被告嗜酒成性,醉后常摔打家具并对原告吵骂殴打,甚至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思茅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被告苦苦哀求,原告心软撤诉。在此之后,被告不仅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对原告实施家暴。2014年8月13日,原告因加班后与同事在外聚会,归家后发现被告已酒醉,被告当时就对原告进行语言侮辱,原告仅辩解了一句,就遭到被告的毒打。因其酒醉原告对其多方忍让,任其殴打,不想被告根本停不下来,见原告打不还手骂不还口,竟拿出菜刀欲砍原告,原告用手去挡,手被割伤,到医院缝了十几针。此次纠纷原告已报警,在派出所留有记录。被告平时对原告非打即骂,甚至在没喝酒时也动辄就要打人的做法让原告心惊肉跳,每日都生活在担惊受怕之中,被告的种种行为使原告心力交瘁、心灰意冷,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尽早结束原告惊恐万状的生活,特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债务2万元各自承担一半;3、判令被告向原告作出精神损害赔偿3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辩称:一、被告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和原告自由恋爱并结婚,因双方均为再婚,所以这次婚姻双方均已相互了解和慎重考虑后形成,不是草率在一起的,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婚后感情也很好。直到现在被告仍深爱着原告。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深感惊讶。对于原告所诉经常被被告打骂,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四处打工挣钱,而原告婚后两年闲在家中,靠被告打工赚的钱来养家。在被告没有赚钱时原告时常出口辱骂、打闹,还会把被告赶出家。被告因深爱原告,所以一直以来均不与原告计较,反而一直耐心相劝。原告经常在外与他人玩到深夜两三点才归家,被告多次与原告谈心,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并原谅了原告的错误,可原告仍然我行我素的不理会。自己的妻子常年在外深夜不归,作为丈夫,是做不到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原告全然不念夫妻之情和被告的牺牲,使被告忍受了令人难以想象的痛苦和屈辱。结合生活、工作中的压力,双方有的时候争吵几句实属正常,在所难免,不必为了一些琐碎的争吵而放弃这段来之不易的婚姻。因此,被告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并将继续诚心诚意尝试与原告沟通,以维系夫妻关系。夫妻在某段时间内、某些事情上出现分歧是难免的,应该互相谅解,求同存异,共创美好的共同生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只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才准予离婚。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及夫妻间的关系很好,夫妻感情并没有确已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综上所述,被告恳请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化解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矛盾,请求法庭能够根据事实,分析双方产生矛盾的根源,辅以耐心细致的说服工作,化解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矛盾,帮助原、被告维护原、被告这个本就不该解体的家庭。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保护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婚姻关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刀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1组证据材料为《结婚证》2本,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第2组证据材料为(2014)思民初字第206号《民事裁定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曾向思茅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二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第3组证据材料为《病历本》1本、《病情证明》1份、《照片》4张,用于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后受伤就医及伤情情况。经质证,被告认可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第4组证据材料为《接处警登记表》1份,用于证明2014年8月13日原告因被告家庭暴力而报警。经质证,被告认为有这么一回事是事实,但被告打原告的原因是原告经常夜不归宿。针对其答辩理由,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李某某已交到刀某某手中现金保管帐》1份,用于证明被告在婚前婚后交给原告的现金登记情况。经质证,原告认可2014年8月14日被告从银行打给原告600.00元是事实,是因为被告说其打过原告,给原告600.00元用于治疗;2014年8月19日给原告266.00元是事实,是被告托其的朋友交给原告的,其余的不认可。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第2组、第3组证据材料,被告均已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材料,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材料,系其自行记载的,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且原告只认可了被告交给原告的两笔钱,即600.00元和266.00元,其余的原告未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其余证据与其相互印证,故本院对除了原告认可的600.00元和266.00元外,其余的均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3年1月25日,双方自愿到普洱市宁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共同未生育孩子。双方结婚后,因性格各异,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14年2月,原告刀某某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原告以再给被告一次机会为由而撤诉,原告撤诉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2014年8月13日晚上9时,双方为琐事发生吵闹后,被告拷殴打原告,并用菜刀将原告的左手划伤,原告向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回梓街派出所报案,该所认为是家庭纠纷,找相关部门处理作了答复。此后,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十二医院进行了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头面部软组织挫伤;2、左食指、中指切割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9日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2万元转让过来的位于普洱市客运站后门的一个凉品店租用门面,原告表示放弃分割。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奥拓汽车1辆、美凌电冰箱1台、29寸彩色电视1台、液化灶1套、美的电磁炉1个、实木茶几1个、碗柜1个及部份碗筷、衣物等生活用品。其中除了奥拓汽车1辆在原告处外,其余财产均在被告处,被告已予以认可。夫妻共同债务有:欠被告大伯李寿安3000.00元、表哥高强5000.00元,合计8000.00元。原告声称,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父亲刀开祥和姐夫张光寿各借款10000.00元,向大姐刀会琼借款6000.00元,向侄女罗某借款2000.00元,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辩称,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8月19日,已交给原告现金合计95200.00元及为原告交纳了两年的车辆保险费1640.00元(每年820.00元),要求原告返还给被告,但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只有其自行记载的《李某某已交到刀某某手中现金保管帐》1份,原告认可被告交其现金为600.00元和266.00元,合计866.00元,其余的均不认可。原、被告双方未向本院提供有夫妻共同存款、债权的证据。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结婚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未能做到相互谦让和包容。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原告从挽救婚姻考虑予以撤诉,撤诉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被告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4年9月29日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通过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支持原告刀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婚前财产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在庭审中,原告已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系其自由处分共同财产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即2万元租用的位于普洱市客运站后门的一个凉品店门面归被告管理经营使用。对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在庭审中已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奥拓汽车1辆、美凌电冰箱1台、29寸彩色电视1台、液化灶1套、美的电磁炉1个、实木茶几1个、碗柜1个及部份碗筷、衣物等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其中除了奥拓汽车1辆在原告处外,其余财产均在被告处,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故被告应将留在其处的原告的婚前财产返还给原告。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如何偿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本案中的原、被告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来偿还,但基于原告在庭审中已表示,将夫妻共同出资租用的房屋门面归被告管理经营使用及被告存有一定过错的原因,因此,故夫妻共同债务欠被告大伯李寿安3000.00元、表哥高某5000.00元,合计8000.00元的债务,应由被告负责偿还。对原告称其向父亲刀开祥和姐夫张光寿各借款10000.00元,向大姐刀会琼借款6000.00元,向侄女罗艳借款2000.00元。对和被告辩称,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8月19日,已交给原告现金合计95200.00元,有其自行记载的《李某某已交到刀某某手中现金保管帐》,以及为原告交纳了两年的车辆保险费1640.00元(每年820.00元),均要求原告返还给被告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被告双方对上述问题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和所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其主张,据此,原、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向本院提供有夫妻共同存款、债权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做认定处理。原、被告双方未向本院提供有夫妻共同存款、债权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刀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普洱市客运站后门的一个凉品店租用门面归被告李某某经营管理使用。对属于原告刀某某的婚前财产:奥拓汽车1辆奥拓汽车一辆、美凌电冰箱1台、29寸彩色电视1台、液化灶1套、美的电磁炉1个、实木茶几1个、碗柜1个及部份碗筷、衣物等生活用品归原告刀某某所有。除奥拓汽车1辆在原告处外,其余财产归原告刀某某所有。其中除了奥拓汽车一辆在原告刀某某处外,其余财产在被告李某某处,由由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原告刀某某的婚前财产返还给原告刀某某。三、夫妻共同债务:欠李寿安3000.00元、高某5000.00元,合计80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责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届满十五日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化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方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