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东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东民初字第00074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铁钢,男,1959年4月20日出生,系赵某之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江哲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赵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无共同语言,常因琐事争吵,且被告性情懒惰,也未外出工作,未尽到一个妻子的责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1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后撤回诉讼。原告撤诉后,被告仍未回原告家居住,现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且无和好可能。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1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因双方财产问题分割不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晋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名下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入有金鼎富贵两全保险一份,保险合同编号为130095435689360,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22日止,保险费为10000元。被告有个人财产29吋厦华彩色电视机一台、音箱2个、霞辉万年历一个、木质电视柜一套(五件)、海佳两门冰箱一台、劲霸王电磁炉一个、两门衣柜四个、沙发一套(一二三式)、玻璃茶几一个、小天鹅双缸洗衣机一台、塑料垃圾桶两个、塑料盘四个、休闲桌椅一套(茶几一个、椅子两把)、康佳电视机一台、小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带小凳)、石英钟一个、大衣架一个、鞋架一个、美的挂式空调一台、三门衣柜一个、盆架一个、暖壶两把、圆桌一张(带四把椅子)、地桌一张(带四把小椅子)、大花篮取暖器一个、玻璃茶具一套(少四个杯子)、美的饮水机一台、索尼DVD一台、瓷餐具一套、液化气一套(包括灶、柜、气瓶)、电磁炉锅两个、坐水壶一个、塑料花四把(带瓶)、雅迪电摩一辆、塑料门帘两个在原告处存放。原告曾于2013年1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交流,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且在原告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由此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应予支持。原告名下所入保险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保险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应平均分割,因保险入在原告名下,保险单上的保险费10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5000元。被告在原告处的财产准予被告取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29吋厦华彩色电视机一台、音箱2个、霞辉万年历一个、木质电视柜一套(五件)、海佳两门冰箱一台、劲霸王电磁炉一个、两门衣柜四个、沙发一套(一二三式)、玻璃茶几一个、小天鹅双缸洗衣机一台、塑料垃圾桶两个、塑料盘四个、休闲桌椅一套(茶几一个、椅子两把)、康佳电视机一台、小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带小凳)、石英钟一个、大衣架一个、鞋架一个、美的挂式空调一台、三门衣柜一个、盆架一个、暖壶两把、圆桌一张(带四把椅子)、地桌一张(带四把小椅子)、大花篮取暖器一个、玻璃茶具一套(少四个杯子)、美的饮水机一台、索尼DVD一台、瓷餐具一套、液化气一套(包括灶、柜、气瓶)、电磁炉锅两个、坐水壶一个、塑料花四把(带瓶)、雅迪电摩一辆、塑料门帘两个准予被告取走。三、原告给付被告5000元。以上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江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根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