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莒涝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陈某与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莒涝民初字第98号原告:陈某,农民。法定代理人: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朱礼阳,莒南县十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某,农民。被告:尹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怀兵,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景红,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案原、被告就婚后共同财产养殖厂房产进行价格鉴定,并因相关的(2013)莒涝民初字第107号案正在诉讼审理中,需要以彼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件中止审理。2014年7月17日中止事由消除,本案又恢复审理。原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宋某及委托代理人朱礼阳、陈长增,被告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怀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婚姻不忠,为抛弃原告,曾两次起诉与原告离婚,导致原告患××。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对其不管不问,导致原告精神再次受到严重伤害,且生活极端困难。被告还私自转移、藏匿家庭财产。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被告自行抚养,原告享有子女探望权;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给付5万元经济帮助金及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尹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但被告并未对婚姻不忠,也并未在原告治疗期间不管不问,而是一直陪护治疗。被告从未私自转移、藏匿家庭财产。原告方所要求的5万元经济帮助金及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尹某乙。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6月4日,被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2010年6月24日,原告被诊断患有××,后经治疗好转出院。2011年8月9日被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撤诉。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且自2010年6月4日分居至今。2013年5月16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陈某婚前个人财产有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煤气灶具一套、豆浆机一台、梳妆台一张、饭桌一张、小菜橱一个、方凳八个、椅子六把、被子八床。以上财产中,被子两床在原告处。被告尹某甲婚前个人财产有正屋五间、东屋二间、南屋三间、西屋两间、21英寸彩电一台、手扶拖拉机一台、沙发一套、衣橱一组、小组合一套、木床一张。以上财产中,手扶拖拉机一台在原告处。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西屋三间、猪圈三十七间、电动自行车一辆、电焊机一台、喷灌机一台、喷灌用水管二百米、消毒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电子秤一台、台秤一台、加料机一台、缝纫机一台、摩托车一辆、小铁车一辆、小木车一辆。以上财产中,电动自行车一辆、小木车一辆在原告处。原、被告共同财产中的西屋三间、猪圈三十七间,双方对其价值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申请价值鉴定,莒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临莒价鉴字(2013)274号涉案物品鉴定结论书,养殖厂房产鉴定价格为108900元,该结论书送达双方后,均不持异议。原、被告无共同存款。原被告共同债务有:因家庭养殖贷款欠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疃信用社20万元及利息。原、被告无共同债权。还查明,原告陈某在诉讼过程中于2014年6月14日生一女孩,该女孩生理学之父并非被告尹某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临沂市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病历、临沂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莒南)农信借字(2010)第185号借款合同、(莒南)农信保字(2010)第185号保证合同、文疃信用社出具的证明、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2010)莒涝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3)莒涝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文疃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出具的育龄妇女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且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婚生男孩尹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且原告身患××,劳动能力及收入欠佳,生活较为困难,尹某乙以判由被告自行抚养为宜。关于本案财产部分的确认及分割,原告长期与被告分居并居于他处,被告应当对家庭个人财产予以妥善保管。被告辩称家里已不见相关财产,但无证据证明被原告方移转或报警遗失,结合原、被告在(2010)莒涝民初字第152号案、(2011)莒涝民初字第122号案及在本案中的庭审陈述可以推定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中,除被子两床、手扶拖拉机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小木车一辆在原告处外,其它财产均在被告处,被告负有返还义务,无故给原告造成毁损、转移的,应依法予以赔偿其价值。同时,婚后添置的不动产应依双方无异议的鉴定价值均分,获得财产的一方应给与对方一半价值现金。关于共同债务的确认及承担,被告尹某甲所主张的因养殖所需欠文疃信用社借款20万元借款及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尹某甲另主张原、被告曾因家庭养殖所需借孙崇超5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可由债权人依持有的合同另行处理。被告尹某甲还主张原、被告曾因家庭养殖所需借尹德岭49000元,考虑该借款金额较大,亦未出具欠条,原告予以否认,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对于被告尹某甲主张的此笔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认定。另外,原告陈某患有××,离婚后经济较为困难,被告尹某甲应当给予必要的经济帮助,根据原告经治疗病情已好转的状况,本院酌定以3500元为宜,原告高于本额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离婚纠纷诉讼过程中与他人生育一女孩,具有过错,被告不予谅解,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给予一定损害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告的经济承受能力,酌定以3000元为宜。被告主张原告应不分或少分共同财产,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多次调解无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婚生男孩尹某乙由被告尹某甲自行抚养,原告陈某依法享有探望权,被告尹某甲应给予积极配合。原告陈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煤气灶具一套、豆浆机一台、梳妆台一张、饭桌一张、小菜橱一个、方凳八个、椅子六把、被子八床归原告陈某所有。其中原告陈某所有的存于被告尹某甲处的婚前个人财产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煤气灶具一套、豆浆机一台、梳妆台一张、饭桌一张、小菜橱一个、方凳八个、椅子六把、被子六床,由原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拉走。被告尹某甲的婚前个人财产:正屋五间、东屋两间、南屋三间、西屋两间、21英寸彩电一台、手扶拖拉机一台、沙发一套、衣橱一组、小组合一套、木床一张归被告尹某甲所有,其中手扶拖拉机一台由被告尹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拉走。五、婚后共同财产中喷灌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电子秤一台、摩托车一辆归原告陈某所有,由原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拉走,并同时支付给被告尹某甲共同财产一半折价款1850元;共同财产中电动自行车一辆、电焊机一台、喷灌用水管二百米、台秤一台、加料机一台、消毒机一台、缝纫机一台、小铁车一辆、小木车一辆归被告尹某甲所有,其中小铁车一辆、小木车一辆由被告尹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拉走,并同时支付给原告陈某共同财产一半折价款1655元。共同财产中西屋三间、猪圈三十七间归被告尹某甲所有,并由被告尹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共同财产一半折价款54450元。六、原、被告所欠共同债务:欠莒南农信文疃信用社20万元借款及利息,由原、被告均担,并共同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债权人负有共同偿还义务。七、被告尹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经济帮助款3500元。八、原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尹某甲损害赔偿金3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1020元、评估费2200元,由原告陈某与被告尹某甲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明代理审判员 朱 磊人民陪审员 于 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翟少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