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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郫民初字第26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郫民初字第2661号原告刘某某。被告梁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耀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1998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2年6月16日在郫县唐元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经常吃喝嫖赌,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由于原、被告之间属于再婚,被告经常因为一些小事情对原告及原告之子实施暴力。2008年以后,原告与被告分居。2013年1月23日原告向郫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郫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原告与被告各承担诉讼费用的50%。被告梁某某答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原告须补偿被告曾经抚养原告小孩的费用,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元,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02年6月26日在郫县唐元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之子余家祥,1995年11月4日出生,在原被告结婚后随原被告一起生活并由原被告抚养。2008年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2013年1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信息、结婚证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提出离婚请求,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已经从2008年分居至今,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被告抚养原告之子的费用,无法律规定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65元,被告梁某某承担65元,该费已经由原告刘某某垫付,被告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承担的费用支付给原告刘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耀元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廖茂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