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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李荣锋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7月26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6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4)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冀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丰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丰杨公路西小淀路段,撞前方顺行任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尾部,致任某、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7.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李荣峰的供述笔录;证人任某、贾某、赵某的证言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荣峰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连华审 判 员  XX燕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加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