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中法民一终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黎某某与梁某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某某,梁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中法民一终字第3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某,女,199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林举绍,男,194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男,199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上诉人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黎某某、梁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1月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于2009年9月27日生育女儿梁某甲。女儿梁某甲出生后,一直跟随黎某某生活。黎某某以梁某不肯抚养女儿为由,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女儿梁某甲由黎某某抚养;2、梁某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给女儿梁某甲至其18岁止;3、梁某补偿黎某某此前抚养女儿六年的生活费、医疗费共44575元。原审判决认为:黎某某、梁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属于同居关系,其两人同居期间所生女儿为非婚生女儿。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鉴于梁某甲自出生以来一直跟随黎某某生活,从有利于其学习及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黎某某请求抚养女儿梁某甲,应予以支持。梁某对女儿有抚养的义务,应负担女儿的部分抚养费用,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黎某某、梁某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来确定。黎某某请求梁某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600元合理,应予采纳。黎某某提出其他诉讼请求没有理据,不予支持。梁某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1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黎某某抚养女儿梁某甲;二、梁某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600元(抚养费按月支付,支付时间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女儿18周岁止);三、驳回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黎某某负担。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一个月结婚,当时上诉人才l5岁,在校读书,受被上诉人的引诱而成为事实婚姻,婚后于2009年9月27日生育一女儿名叫黎某乙,又名梁某甲。女儿从出生之日起一直随母亲抚养,被上诉人没有抚养过女儿,不肯支付女儿的抚养费,抛弃上诉人母女,现女儿长大了无钱读书。被上诉人后来在塘口认识一个女青年,并准备结婚,被上诉人多次打电话给上诉人的父母亲,声明要与上诉人母女脱离关系。上诉人的父母曾亲自到被上诉人的家理论而被被上诉人家人恶意相向,还放狗咬伤上诉人母亲,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母亲的医药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亲家变成冤家,这些都是由被上诉人一手造成,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生下女儿,但被上诉人抛妻弃女,造成上诉人极大的精神损害。现在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挽回,依照法律规定,请求:一、女儿梁某甲由上诉人抚养;二、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女儿的抚养费从1岁至18岁止共129600元,即从2009年9月27日至2024年9月27日止,每月600元;三、被上诉人另一次性补偿上诉人已支付女儿六年抚养费共43200元,及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青春费、名誉费损失共50000元以及上诉人母亲被狗咬伤医药费20000元,女儿医药等费用136.82元,其他杂费1239元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梁某二审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黎某某与梁某因非婚生女儿梁某甲的抚养费支付问题而引起的纠纷,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抚养费的支付时间起始问题。抚养费是父母与子女间基于血缘的身份关系而产生,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父母都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子女有权请求未尽抚养义务的父母一方支付抚养费,原审法院考虑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判决被上诉人从作出原审判决的次日即2014年8月1日起,每月支付梁某甲600元的抚养费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应从梁某甲出生时起计抚养费并请求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提出的青春损失费、名誉费、上诉人母亲的人身损害医药费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主张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衡勋审 判 员 何桂霞代理审判员 施震宇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梅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