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许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756号公诉机关龙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7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龙海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4)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在案件审理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0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敏茹、方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7日9时许,被告人许某甲在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鸿渐村“日月”停车场,因琐事与林某乙发生纠纷并打架。行为中,许某甲用拳头殴打林某乙的脸部致轻伤。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许某甲的刑事责任。许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许某甲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被告人许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9时许,被告人许某甲在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鸿渐村“日月停车场”内,因情感纠纷与林某乙发生纠纷,许某甲用拳头殴打林某乙的脸部,致林某乙受轻伤。另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许某甲与被害人林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许某甲赔偿林某乙经济损失129800元人民币,林某乙对许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甲、黄某乙、林某甲、谢某、许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漳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的发破案报告、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许某甲的户籍证明;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因情感问题与他人发生纠纷并殴打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许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许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对许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许某甲的量刑意见适当,可以采纳。庭审中,许某甲对该量刑意见亦无异议。综合许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许某甲可宣告缓刑,但许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碧祥人民陪审员 林 虹人民陪审员 黄启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