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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法刑初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法刑初字第0030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不具备持枪资格的情况下,于2006年左右在湖北省利川市购买了一支火药枪。之后,李某某将该火药枪先后存放于石柱县枫木乡自己家中和该组小地名“大路湾”附近的树丛中。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石柱县公安局黄水派出所投案。2014年9月14日,经石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所持的火药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具备枪管、扳机、击铁、击铁簧等基本零部件,能够完成点火药、发射药及弹丸的装填,能够完成以火药燃烧气体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或其他物质的过程,系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自首认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枪支鉴定报告,证人黄某某、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相关法律规定,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枪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向宁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包小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