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新民初字第33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成都金房集团有限公司与成都兴诚业置业有限公司、成都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金房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兴诚业置业有限公司,成都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3302号原告成都金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营门口路**号*层*******号。法定代表人王晓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珂,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兴诚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中路***号*幢*单元*号。法定代表人孙妙玲。被告成都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三河大道**号*楼。法定代表人袁洋。原告成都金房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金房公司)诉被告成都兴诚业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兴诚业公司)、成都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豪利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常璟璞、人民陪审员吴晓琼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诚业公司、豪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房公司诉称,2012年3月23日,原告委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简称民生银行)向被告兴诚业公司发放委托贷款175万元,三方签订了编号为公委贷字第99号的《公司委托贷款合同》。同日,被告豪利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民生银行签订了编号为公担保字第996号的《保证合同》,为兴诚业公司履行《公司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但贷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兴诚业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75万元,以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为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豪利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豪利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万元。被告兴诚业公司、被告豪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原告、被告兴诚业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了一份《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编号:公委贷字第99号),主要约定:原告为有效运用其自有资金,自愿将175万元委托民生银行向兴诚业公司发放委托贷款;贷款期限为半年,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9月22日止,贷款实际发放日以实际放款时的借据上载明的日期为准;借款人的资金用途为日常经营周转,委托人应自行审核借款人的贷款用途的合规性,受托人不对借款人运用贷款的方式和用途承担任何责任;贷款年利率为18%,如果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借款人须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支付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对借款人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民生银行有权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委托贷款的担保方式为编号为公担保字第957号《保证合同》及编号为公担保字第956号《保证合同》;委托人自愿委托受托人以受托人名义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委托贷款,并自行承担该贷款可能产生的任何风险;若借款人在贷款到期时未能清偿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等债务,受托人对委托人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或担保责任,委托人无权要求受托人返还部分或全部委托贷款;委托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偿还的,如需要通过司法程序进行追索,受托人无义务为委托人的利益主动提起诉讼,经委托人的要求并经受托人同意由受托人向借款人提起诉讼的,委托人应承担受托人为此产生的一切支出和费用等。同日,民生银行与被告豪利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编号:公担保字96号),主要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兴诚业公司与民生银行所签订的编号为公委贷字第99号的《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豪利公司同意依照本合同的约定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本合同项下主债权的种类为公司委托贷款,本金数额为175万元;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半年,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9月22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豪利公司知悉并同意主合同的全部条款,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提供保证,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则豪利公司对民生银行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民生银行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向下的担保权利,豪利公司放弃其他任何担保的优先抗辩权;保证期间,若民生银行将主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无需征得豪利公司同意,豪利公司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等。当天,原告将175万元汇入其指定的民生银行账户并由民生银行将该款发放给了被告兴诚业公司。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兴诚业公司并未还本付息,被告豪利公司也未代其清偿债务。为提起本案诉讼,民生银行与泰和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2014年1月7日,原告向泰和泰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3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2012年3月23日《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编号:公委贷字第99号)、《保证合同》(编号:公担保字99号)、《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单位借款凭证》(编号:9)、民生银行《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等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兴诚业公司、民生银行签订的《公司委托贷款合同》、被告豪利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签约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委托民生银行向兴诚业公司提供借款,实际出借人系原告,故原告在按约提供借款后,有权要求被告兴诚业公司向其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同时,案涉《保证合同》虽系被告豪利公司与民生银行所签订,但其中亦载明了被告豪利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系被告兴诚业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而民生银行对此亦不持异议,故原告亦有权据此要求被告豪利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兴诚业公司到期未按约还款,被告豪利公司亦未代为清偿债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兴诚业公司之间实系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由于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即年利率18%未超过此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故该款从2012年3月23日到2012年9月22日的利息为157500元;但其约定的借款逾期后的罚息及复利计算标准,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故本院仅对借款逾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罚息予以支持。原告依据保证合同要求被告豪利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豪利公司向原告实际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兴诚业公司追偿。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豪利公司承担的3万元律师费,虽然保证合同中有此约定,但由于案涉借款合同对此并无约定,而保证合同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被告豪利公司担保的乃是被告兴诚业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案涉借款系民间借贷且本院已支持了借款逾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罚息,故对此费用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兴诚业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成都金房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75万元及利息157500元,以及175万元借款从2012年9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罚息;二、被告成都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成都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实际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成都兴诚业置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成都金房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722元,由被告成都兴诚业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成都豪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成都金房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金房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媛媛人民陪审员 常璟璞人民陪审员 吴晓琼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狄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