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海商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道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0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道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商初字第983号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海阳市海阳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彤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汉唐,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道忠。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道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长姜琪洲、审判员徐清臣和人民陪审员姜聪玲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汉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道忠经本院依法传唤,电话告知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6月30日,被告王道忠在原告处贷款2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58‰,借款用途为购花生,于2007年6月30日到期,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现该笔贷款已逾期,被告王道忠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道忠付清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35745.21元(自2006年6月30日计算至2014年7月29日),本息合计55745.21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王道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30日,被告王道忠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农户贷款;借款用途为购花生;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期自2006年6月30日至2007年6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8.58‰;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百分之伍拾的逾期利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本金20000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道忠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身份证证明复印件一份,利息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道忠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王道忠付清借款本息,理由充足,证据充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道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海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35745.21元(自2006年6月30日计算至2014年7月29日),本息合计55745.21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被告王道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琪洲审 判 员  徐清臣人民陪审员  姜聪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