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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原告孙全国诉被告姜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全国,姜廷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710号原告孙全国,男,1968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太平山镇卢家屯村卢家屯,身份证号码2207221968********。被告姜廷龙,男,1972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太平山镇平安村,身份证号码220722197********。原告孙全国与被告姜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全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孙全国诉称,2014年4月27日19时30分,被告姜廷龙驾驶农用四轮车,沿长岭县太平山镇车木铺村朱青山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超越前方停在路边一台车时将四轮拖拉机驶入道路左边后,同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住院于长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27498.52元。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50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都按照新标准计算,出院诊断上的全休三个月我也要误工损失。交通费1000元,其中当天雇李方的车到县医院住院花200元、当天雇刘长志的车拉亲属去医院花200元、5月7日到长春中日联复查雇刘长志的车花600元,但是没有门诊票据。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19时30分许,姜廷龙驾驶无号牌主挂四轮拖拉机,沿长岭县太平山镇车木铺村朱青山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超越前方停在路边一台车时,将四轮拖拉机驶入道路的左侧后同由东向西孙全国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孙全国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廷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全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于长岭县医院,共住院19天,花医疗费11974.44元,其中二级护理19天,出院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左腓总神经损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项:“全休叁个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80%。有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认字(2013)第2207222014B00047-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陈述、长岭县医院医疗费收据、门诊票据、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证据证明。本院认为,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信。此次事故中被告姜廷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综合考量其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孙全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综合考量其应自负30%的损失。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其中200元为住院治疗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其他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应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11974.44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误工费9709.72元{89.08元/天×(30天/月×3个月+19天)}、护理费2063.21元(108.59元/天×19天)、交通费200元,合计25847.37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廷龙赔偿原告孙全国18093.16元(医疗费11974.44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9709.72元、护理费2063.21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5847.37元的70%)。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承担,剩余2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文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人民陪审员  常志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松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