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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青商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秋伟、黄炜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秋伟,黄炜君,季少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青商初字第634号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章法,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海平、占美华。被告:徐秋伟,经商。被告:黄炜君,经商。被告:季少东,务工。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秋伟、黄炜君、季少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秋伟、黄炜君、季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徐秋伟于2013年3月30日以承包工程为由,由被告黄炜君、季少东作为保证人,向原告营业部贷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并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5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2、利率按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70%确定,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利率不变;3、还款方式是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清;4、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后被告徐秋伟根据合同约定,分别于2013年3月30日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循环借款人民币1万元和19万元,期限均至2014年3月20日到期,正常月利率均为8.5‰,逾期月利率均为12.75‰。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至今未归还贷款本息。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徐秋伟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暂算至2014年3月20日共欠息5089.87元及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12.75‰计算);2、判令被告黄炜君、季少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徐秋伟、黄炜君、季少东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徐秋伟、黄炜君、季少东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秋伟以黄炜君、季少东做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4、借款借据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徐秋伟发放贷款的事实;5、贷款利息查询打印单一份、综合业务系统打印单二份、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秋伟结欠原告利息5089.87元未付的事实。证据3、4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已当庭退回原告自行保管。被告徐秋伟、黄炜君、季少东均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副本,均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徐秋伟、黄炜君、季少东,三被告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既不作出答辩,也不提供证据材料,又未说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4、5,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徐秋伟由被告黄炜君、季少东提供连带保证向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徐秋伟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黄炜君、季少东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徐秋伟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被告黄炜君、季少东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徐秋伟、黄炜君、季少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秋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14年3月20日止为5089.87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的还款期限之日止按月利率12.75‰计算);二、被告黄炜君、季少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徐秋伟、黄炜君、季少东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智勇代理审判员  徐培芳人民陪审员  杨建芬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林伟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