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民一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刘文辉与李淼、张蓬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辉,李淼,张蓬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民一初字第746号原告刘文辉,男,汉族,个体业主,住抚松县。被告李淼,男,民族、职业、住址不详。被告张蓬林,女,民族、职业、住址不详。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所在地:长春市解放大路。负责人孟卫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文辉诉被告李淼、张蓬林、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增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淼、张蓬林、天安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辉诉称,2014年8月15日9时30分,被告李淼驾驶其母亲被告张蓬林所有的吉A37X**号小型轿车沿长白山环区公路行驶,当行驶至长白山环区公路与省道交汇处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沿省道朝长线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驾驶的吉FD6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长白山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8月17日将受损车辆开到长春华阳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并于当日坐跑线车回到松江河镇。车辆维修完毕后,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下午坐跑线车到长春市,次日开车回到松江河镇。在车辆维修期间,原告以每天150.00元的价格租赁私人汽车一辆使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维修费5,000.00元、住宿费68.00元、交通费300.00元、汽油费400.00元、高速公路通行费230.00元、误工费441.15元(147.15元/天×3天=441.15元)、租车费1,500.00元,以上合计9,939.15元;超出保险理赔范围部分,由被告张蓬林、李淼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文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2210032014D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文辉无责任;发票及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花费修理费7,000.00元及车辆修理详单;2014年8月28日加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车辆维修完毕后从长春将车取回松江河时花费加油款共计400.00元;2014年8月17日、2014年8月28日高速公路收费发票二份,证明2014年8月17日原告驾驶损坏车辆前往长春市维修时产生高速过路费115.00元,2014年8月28日原告车辆修理完毕从长春返回松江河时产生高速过路费115.00元;住宿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在长春维修损坏车辆时住宿花费68.00元;车票4张,证明2014年8月18日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长春后,坐线车回松江河花费交通费150.00元,2014年8月27日原告坐线车去长春取受损车辆,花费交通费150.00元;2014年8月16日抚松县松江河春保汽车钣金修理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车辆严重损坏,在本地无法修复;汽车租赁协议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维修期间,租用李某某出租车10天,共计1,500.00元;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从事服装买卖行业。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肇事车辆确实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000.00元。因原告诉求的住宿费、交通费、汽油费、高速公路通行费、误工费、租车费等属间接损失,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淼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无异议。但因事故发生在抚松县,本地既有车辆维修场所,原告坚持到长春市维修车辆所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汽油费、高速公路通行费、误工费、租车费被告不同意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应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淼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蓬林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9时30分,被告李淼驾驶其母亲被告张蓬林所有的吉A37X**号小型轿车沿长白山环区公路行驶,当行驶至长白山环区公路与省道交汇处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沿省道朝长线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驾驶的吉FD6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长白山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到抚松县松江河春保汽车钣金修理部修理,但因车辆严重损坏,该修理部无法修复。原告于2014年8月17日将受损车辆开到长春华阳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高速公路通行费115.00元),并于当日坐跑线车回到松江河镇(花费交通费150.00元)。车辆维修完毕后,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下午坐跑线车到长春市(交通费150.00元、住宿费68.00元),次日开车回到松江河镇(花费高速公路通行费115.00元)。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000.00元。另查明,原告在抚松县松江河镇松江河商贸中心经营“抚松县松江河镇人头鸟服装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9及庭审调查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被告李淼驾驶的机动车在转弯时未让原告驾驶的直行的机动车先行,其应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淼承担。被告张蓬林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住宿费、交通费、汽油费、高速公路通行费、误工费属间接损失,应由被告李淼承担。关于误工费部分,根据原告的职业,其计算标准应为132.45元/天。原告诉求的租车费部分于法无据,本院无法保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辉车辆维修费2,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文辉车辆维修费5,000.00元,以上共计7,000.00元;被告李淼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刘文辉住宿费68.00元、交通费300.00元、汽油费400.00元、高速公路通行费230.00元、误工费397.35元(132.45元/天×3天=397.35元),以上合计1,395.3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李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增亮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