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五终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宗琳与林建青、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青岛李沧区分公司夏庄路营业厅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建青,宗琳,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青岛李沧区分公司夏庄路营业厅,青岛宇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五终字第7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建青。委托代理人刘乃杰,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琳。委托代理人王淑军,山东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青岛李沧区分公司夏庄路营业厅。法定代表人刘淑贞,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曲启俊,青岛四方海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宇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曲启俊,青岛四方海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林建青因与被上诉人宗琳、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青岛李沧区分公司夏庄路营业厅(以下简称“移动公司”)、青岛宇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纳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3)李民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昌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冬冬担任主审,与代理审判员于水清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批准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原告宗琳诉称,2012年4月25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原告在宝龙广场巡视时,被被告移动公司租用但尚未装修完毕商铺的卷帘门砸伤。被告林建青作为卷帘门的安装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宇纳公司和移动公司作为管理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4059.04元、护理费8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1285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055.7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共计人民币217935.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原审中被告移动公司和宇纳公司辩称,涉案卷帘门是由被告林建青负责制作、安装和维护的,责任也应当由林建青承担;事发时风力很大,涉案商铺门口已经拉了警戒线,原告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避免靠近,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系工伤,大部分损失均由其单位进行了赔偿,原告不应当获得额外赔偿。原审中被告林建青辩称,被告林建青仅是卷帘门的销售者,不负责安装,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无需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所受伤害,应由现场施工方以及使用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巡视时,应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在其过错范围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查明:原告系青岛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公司”)职工。被告移动公司租用该宝龙物业临君峰路的商铺一间,并将装修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宇纳公司。2012年4月25日9时30分,原告在外围广场巡视时,涉案商铺的卷帘门被风吹起将原告砸伤。事发时被告宇纳公司的装修尚未完毕,涉案商铺还未交付给被告移动公司使用。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八医”)住院治疗55天,经诊断为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后、对冲性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瞳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颅骨骨折。原告自认被告宇纳公司已经通过宝龙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000元。原审中原告陈述,2012年4月25日上午8点半,宝龙公司的领导前来巡视场地,发现有广告布被吹落。原告等巡视人员清理完现场后发现西北门四楼楼顶有玻璃破碎,原告等巡视人员用胶带将高空坠物下面的场地围起来。后来发现被告移动公司商铺君峰路门口的卷帘门有两根条子开了,原告等巡视人员叫楼上商管员拿相机拍照,商管员还没下来,卷帘门就掉下来了,将站在离卷帘门15米左右的原告砸伤。原告提交照片6张,证明事发现场。被告移动公司和宇纳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受伤过程不清楚。被告移动公司和宇纳公司陈述,事发当天早上八点左右,被告宇纳公司胡经理接到宝龙公司通知,说卷帘门有卷角现象;胡经理就电话通知被告林建青经营的卷帘门厂的经理陆爱法进行维修。陆经理说很忙,去不了。被告宇纳公司的胡经理就通知董某(本案证人之一)进行修理。在去涉案商铺的路上,胡经理就接到宝龙公司的电话,说发生事故了。被告林建青主张其对照片及原告受伤的经过均不知情,其是在接到法院传票后才知道本次事件。原告主张被告宇纳公司承包了被告移动公司承租房屋的装修工程并将其中的卷帘门工程分包给被告林建青,三被告作为卷帘门的所有、管理、使用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移动公司、宇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涉案商铺装修并未结束,被告宇纳公司未将装修交付给被告移动公司使用,所以被告移动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巡视到涉案门口之前,卷帘门已经有个角翘起来了,当时现场已经拉了警戒线,原告没有注意而被砸伤,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责任;卷帘门安装需要取得资质,被告宇纳公司没有卷帘门安装资质,才将涉案卷帘门的制作安装分包给了被告林建青;涉案卷帘门仍在保修期内,事发前,被告宇纳公司得知卷帘门起了角,并通知被告林建青进行维修,但被告林建青一直未进行维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业行业标准――卷帘门窗》的规定,卷帘门的销售包装安装,卷帘门需安装在洞口并实际使用后才算结束,所以应该由被告林建青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移动公司、宇纳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1年11月25日加盖四方区兴宏源卷帘门厂公章的收款收据原件1张,收据记载电动卷帘门2个,总价款人民币8500元,电动机保修4年。原告及被告林建青对该证据没有异议。2、证人郝某出庭证言1份、市南区浩宇传志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浩宇传志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浩宇传志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人陈述,其是浩宇传志公司的职工。被告移动公司承租了涉案商铺,并将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宇纳公司。宇纳公司又将涉案商铺的室内隔断、灯具、门头等分包给了浩宇传志公司,将卷帘门工程分包给了卢(音)经理。涉案卷帘门是卢(音)经理领着工人安装的,并进行过一次维修。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林建青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所在公司与被告宇纳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信;涉案卷帘门的经手人是陆爱法,被告林建青处没有姓卢的人;无法证实证人是涉案商铺的实际施工人,对其证言不予认可,浩宇传志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仅限于五金制品、家用电器、日用百货的零售,不包括室内装修。证人董某出庭证言1份。证人陈述,其是青岛民永晟门窗的实际经营者。2012年4月25日8点半左右,被告宇纳公司的胡经理给其打电话说宝龙那边的卷帘门坏了,厂家没有去,让证人帮忙维修。在证人去现场的路上,又接到胡经理电话说卷帘门伤到人了。9点左右,其与胡经理赶到现场的时候发现卷帘门已经掉下来了,两人把卷帘门抬到屋里了。当天中午,卢(音)经理带2个工人赶到现场,说是风太大了,与其无关,风小了再修。卷帘门的交易流程一般是这样的:购买方打电话通知出售方测量洞口尺寸,然后加工卷帘门,加工完毕后,依次安装大轴、滑道、门片、电机,最后进行接电调试,这样才算销售完毕。证人也有能力安装别人生产的卷帘门,但一般不是自己生产的不愿安装。被告宇纳公司、移动公司提交董某所在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董某是李沧区民永晟门窗装饰维修部的员工,董某是实际经营者。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林建青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证言仅是证人的单方陈述;证人与被告宇纳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说有能力安装别人销售的卷帘门,卷帘门的安装不是技术性很强的工作,销售者之外的其他人也可以安装;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3、被告宇纳公司提交2012年4月26日的半岛都市报1份、半岛网下载打印件6张,证明事发当天是青岛1983年以来风力最大的一天,说明事情的发生有天气原因,不应当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并不能减轻或者免除三被告的责任。被告移动公司、林建青对证据的真实性与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被告林建青主张其仅是卷帘门的销售者,卷帘门交付给被告宇纳公司后,应由被告宇纳公司承担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业行业标准――卷帘门窗》只是对卷帘门的结构进行了规定,并没有对安装的方法、安装人员的资质以及销售卷帘门企业的义务进行规定;原告受伤并不是因为产品的质量问题,被告林建青仅对电机存在保修义务,对卷帘门本身不存在保修义务,因此被告林建青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宇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建青提交个体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原件1份,证明其经营范围仅限于电动门配件和卷帘门的批发、零售,不包括卷帘门的安装。原告、被告移动公司和宇纳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证明不了被告林建青的主张。原告主张因本次事件而给其造成如下损失:一、误工费人民币4059.04元,计算方式为:2029.52元(原告事发前6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个月=4059.04元。原告提交:1、其与青岛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沧分公司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劳动合同原件1份,该合同显示原告应聘至宝龙公司从事商管员工作,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基本工资为1427元/月,绩效工资按照实际劳动贡献确定;2、宝龙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原件1份,其主要内容作为宝龙公司员工的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到2013年2月28日止因身体未恢复而请事假,事假为无薪假;3、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单3张,其主要内容为原告事发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29.52元/月。三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为与原告签订合同和为原告出具证明的公司名称不一致,也就无法确认原告巡视是否是原告的职责范围;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为1427元/月而不是原告主张的2029.52元/月;原告请的是事假而不是病假,被告不应当承担其误工损失。二、护理费人民币8781元,计算方式为:32763元(2011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12月÷20.83天×(12天×2+43天=8781元)。原告提交八医于2013年8月14日出具的陪床证明原件1份,证明宗琳在住院期间,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5月7日共12天需要2人陪床,自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6月19日共43天需要1人陪床,护理费按2011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32763元计算。被告移动公司和宇纳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陪床证明无法证明护理的等级,且护理费已包含在工伤赔偿里面,不应由被告移动公司和宇纳公司承担,且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被告林建青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八医没有出具证明的资质,且该证据是在原告出院1年多后补开的,无法证明陪护事实。三、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28580元,计算方式为:32145元/年(2012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0年×20%=128580元。原告提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青劳伤鉴字(2012)第007400号)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被认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林建青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内容没有异议。被告移动公司和宇纳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载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9级。三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均无异议。四、被抚养人生活费55055.70元。被告之女宗某于2007年11月27日出生,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未满6周岁,三被告应当支付其12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4469.20元,计算方式为:20391元×12年×20%÷2=24469.20元;被告之子宗某某于2010年9月27日出生,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未满3周岁,三被告应当支付其15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0586.50元,计算方式为:20391(2012年青岛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年×20%÷2=30586.50元。原告提交宗某某、宗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原件各1份、户口簿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宗某某及宗某的父子女关系及宗某某、宗某的出生日期。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两个孩子15年和12年有部分是重叠的,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按照一份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应当为:20391元×12年×20%÷2+20391元×3年×20%÷2=30586.5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60元,计算方式为:12元/天×55天(原告住院天数)=660元。六、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张。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原告构成9级伤残,请求依法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三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且原告所受伤害非被告的故意行为所致,精神损害不存在,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相应证据。青岛地处北温带季风区域,属温带季风气候,出现大风天气属正常现象,因此对于三被告主张的本次事件的发生部分是由于天气原因,应当相应减轻赔偿责任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移动公司和宇纳公司主张,事发前现场已经拉了警戒线,原告没有注意,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法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林建青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其一,被告林建青作为将原告砸伤的卷帘门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并未提交涉案卷帘门的合格证明,对于其主张的卷帘门脱落非质量原因而导致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其二,电动卷帘门一般都是根据门口的尺寸而单独定制的,其安装不仅包括卷轴的固定、卷帘和电机的安装,而且还包括接电调试,程序较为复杂,专业性较强,一般是由卷帘门的生产、销售者负责的。被告林建青虽然否认涉案卷帘门是其安装的,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法院不予认可。其三,卷帘门作为安保防护产品应当坚固、结实,但涉案卷帘门自安装仅约半年时间,且在未实际投入商业使用的情况下就被风吹落,存在安全隐患导致事故发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由此可见,被告林建青作为将原告砸伤的卷帘门的生产者与销售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存在缺陷,应当对原告因涉案卷帘门脱落而受伤负赔偿义务。关于被告宇纳公司、移动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被告宇纳公司作为装修人在涉案商铺装修完毕并交付使用之前负有管理职责,在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宇纳公司在向原告赔偿后,可向被告林建青追偿。因原告和被告宇纳公司、移动公司均认可,事发时涉案商铺的装修未完工,因此,事发时涉案商铺不在被告移动公司的管理、控制之下,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移动公司存在其他过错。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移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证明,且其提交的宝龙公司的误工证明也证实原告请的是事假而不是病假。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4059.04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间及护理人数有八医出具的陪床证明予以证实,法院予以认可。因各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应的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所以对于原告主张按照2011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763元计算护理费,法院予以支持,但因护工与雇佣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日护理费不应当按照工作日平均工资的计算方式计算。法院认为护理费应当为6014元,计算方式为:32763元/年÷365天×(12天×2+43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285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055.70元,合法有据,计算方式准确,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28580元+55055.70元=183635.7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6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合法有据,且被告均予以认可,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两处伤残,不仅遭受了巨大的肉体痛苦,也忍受着巨大的精神损害,应当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的过错类型、过错程度,法院酌情支持人民币5000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建青赔偿原告宗琳护理费人民币6014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8363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6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96109.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青岛宇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宗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若逾期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69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宗琳负担人民币458元;被告林建青负担人民币41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原审宣判后,林建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改判,其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不应将上诉人列为赔偿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宇纳公司之间除买卖关系外,并无其他权利义务的约定,上诉人依约向宇纳公司交付卷帘门后,已经完成卖方义务,上诉人的附随义务仅仅是对于电机保修4年,涉案卷帘门所产生的相关风险自交付之日起已经转移给了买方,即宇纳公司,因此该卷帘门交付后因脱落导致的相关风险理应由买方即宇纳公司承担。上诉人的营业范围不包括安装卷帘门,不存在卖出的门必须由销售方安装的事实。二、宇纳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并无关联。宇纳公司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业行业标准-卷帘门窗》证据证实卷帘门的销售方即为安装方,但该证据并无相关文字记载,仅仅是宇纳公司的主观臆断,并无科学依据遵循。另外郝某和董某的证人证言不仅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焦点事实存在关联性,而且连身份都无法与其所述事实相吻合,并无相关书面证据印证,且是在本案多次开庭后出庭作证,证言难免失真。被上诉人宗琳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青岛李沧区分公司夏庄路营业厅答辩:工程没有交付,我方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宇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卷帘门窗的销售是将整个门窗必须安装在建筑物上,电动卷帘门,还包括安装后的电机调试。因此本次事故的发生是上诉人的行为所致,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没有参与卷帘门窗的相应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宗琳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恶劣的天气会造成的危险性,应当避免危险的发生,其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作为本案责任主体并承担相应责任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二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林建青系涉案卷帘门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其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依法应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但上诉人未能提交涉案卷帘门的相关合格证明,且涉案卷帘门在安装后数月就脱落致人受伤,显然系存在安全隐患。上诉人主张其并未对涉案卷帘门进行安装,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卷帘门安装程序的复杂性和专业性,其安装一般应由生产、销售者负责,上诉人主张其并未安装,但对此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林建青作为涉案卷帘门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22元,由上诉人林建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昌民代理审判员 刘冬冬代理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于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