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望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赵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望民初字第387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褚玲萍。委托代理人:蔡纪平。被告:周某甲。原告赵某为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起相识、相恋,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周某乙。被告自2013年年初开始去合肥开店起从未回家,从不关心家人生活,未尽家庭义务,且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被告周某甲答辩称:其自2013年7月起到合肥开店,期间每月回家一两次,生活费也每月在交给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赵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周某乙的事实;3、证明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周某乙于2013年9月1日起在驻马店小苗庄幼儿园就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对原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被告认为不是事实,周某乙在今年过年才去的河南。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9月起相识、相恋,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周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现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导致夫妻关系紧张,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相互信任,应该能够消除隔阂,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给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奇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本案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陈佳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