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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潮安法民一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永亮与李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亮,李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潮安法民一初字第446号原告:张永亮,男,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刘斌,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驰,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冰,男,汉族,住潮安区。原告张永亮诉被告李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平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亮的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亮诉称:被告因生产需要,分别于2014年6月15日、7月10写下借条向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170000元。被告还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借到现金30000元,但未写下借条。现因原告自身资金周转困难,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予以拒绝。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4556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永亮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人口信息查询(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借条(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冰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写下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4年7月10写下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对该2笔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借款后,原告经催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借款本金及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的利息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付还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损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该笔债务,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张永亮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15日起计,12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10起计,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84元由原告负担328元,被告负担1856元。被告李冰应负担的受理费1856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表示同意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詹丹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