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沛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沛刑初字第4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8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5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4)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鹿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S322线由西向东行驶到46KM附近,在右转弯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同方向行驶的吴某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某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吴某丙符合交通事故致肺破裂血胸死亡。沛县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送被害人吴某丙去医院救治,并让同车人报警,后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6月9日,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报警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沛)公(物)鉴(法)字(2014)8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徐医司鉴所(2014)毒检字第40号,沛公交认字(2014)第3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证人李某、彭某、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赵某系自首,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吴某丙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吴某丙亲属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赵某系自首,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吴某丙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吴某丙亲属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同时丰县司法局出具社区矫正评估意见,表示被告人赵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并同意监管。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兆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