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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民初字第009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周永红与朱代林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红,朱代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00902号原告周永红委托代理人余旭华,男,西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代林。委托代理人朱秀华(系朱代林胞妹)原告周永红诉被告朱代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作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旭华、被告朱代林的委托代理人朱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红诉称,2014年6月27日,原告正在家中准备处理渗水时,被告及其妹妹朱秀华到原告家中与原告发生争吵,被告推倒原告致原告摔伤。原告报警后,民警到现场。原告住院治疗8天后出院,经派出所��解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432.25元、误工费64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80元,合计4112.25元。被告朱代林辩称,原告与被告胞妹朱秀华是上下楼的邻里关系。2014年6月27日,被告到朱秀华家帮忙装修,见朱秀华家客厅不断渗水,朱秀华告知被告情况后,被告与朱秀华遂到二楼原告家中询问情况,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推了原告一下,原告顺势倒地并报警。纠纷的起因在原告,原告的赔偿要求不符合实际伤情,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永红与朱秀华系(被告朱代林胞妹)上下楼层的邻居。2014年6月27日,因原告家渗水到朱秀华家客厅,被告到原告家中查看、询问情况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推了原告一下,原告站立不稳倒地。原告报警后,民警到现场平息纠纷。次日,原告到西乡县医��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支付医疗费2432.26元。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被告一致的陈述,原告方提交的西乡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被告申请本院收集的西乡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警记录、调解笔录各一份,证明了纠纷的原因、经过及公安机关处理纠纷的事实;2、原告方提交的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结算单,证明了原告的伤情、医疗费数额;3、原告提交的原告家阳台漏水的照片、被告方提交的朱秀华家客厅渗水及装修材料侵泡情况照片,证明了纠纷发生的起因。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各证据均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代林在得知朱秀���家客厅渗水而无法正常装修后,应采取理性的方法与原告周永红沟通解决,但被告在质询原告过程中致伤原告,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告未及时处理其客厅渗水,以致影响到楼下被告胞妹家的生活,在被告质询时,原告未能保持理智与被告产生争执,在纠纷的起因上,原告有一定责任,应自负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正当、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误工费的相关证明,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周永红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32.25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80元,合计3152.25元,由朱代林赔偿80%,计币2521.8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周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周永红负担50元,朱代林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作礼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