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41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甘肃国芳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银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张小英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4191号申请人甘肃国芳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张国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元昊,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宁夏银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王连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前亮,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小英,女,1955年8月28号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虎金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人甘肃国芳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国芳公司)与被申请人宁夏银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银祥公司)、张小英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申请人甘肃国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元昊、赵利东,被申请人宁夏银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前亮,被申请人张小英的委托代理人虎金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甘肃国芳公司诉称,2007年10月2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宁夏银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申请人宁夏银祥公司原“新华商城”地上一至六层及地下一层的房产,总购房面积65433.19平方米,因被申请人宁夏银祥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申请人甘肃国芳公司办理所购房产的产权证书,申请人甘肃国芳公司于2008年10月向宁夏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该案中存在被申请人宁夏银祥公司事先将新华商城的部分房产已出售给案外第三人等纠纷问题,该案被宁夏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审理并指定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该案由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银民初字号第2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截止该判决作出之前通过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决第三方产权的共计88户,房产(套内)面积833.758平米,该部分房产应当从申请人购买的被申请人银祥公司总的房产面积中扣除,并按照单价4218元由被申请人宁夏银祥公司向申请人退款。正是基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内容,本案被申请人宁夏银祥公司、张小英在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作出后即恶意串通,伪造了房屋买卖合同,将合同签订日期填写为2006年3月23日,并于2012年9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当年9月13日以调解方式确认了该合同的效力。被申请人宁夏银祥公司仅按照每平方米4218元的标准向申请人退款,而该房产的评估价值已超过每平米20000元,通过二被申请人的恶意串通行为,从中可以牟取高达100多万元的不当利益。申请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故申请人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宁夏银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小英于2006年10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经本院释明,申请人将诉讼请求第一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变更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申请人甘肃国芳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测量报告书》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二被申请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涉案房屋并不存在银川市房地产测绘中心出具的测量报告书中,二被申请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虚构事实,恶意串通。被申请人宁夏银祥公司对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本案涉案房屋并非是指临街营业房的房屋,新华商城二层也叫营业房,临街房屋并没有该营业房,该测量报告是2007年10月11日出具的,而二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签订于2006年3月23日,合同中房号与测绘报告上的房号不一致是有可能存在的,但二被申请人所买卖的房产是属于被申请人宁夏银祥公司所开发,因此并不存在申请人所述二被申请人存在虚构事实,恶意串通的情形。被申请人张小英对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测绘报告中分户明细表明确表述临街营业房,对二层整个的平面面积进行测绘,但对二层临街营业房没有分户进行测绘,申请人提交的测绘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层据被申请人所知共有78号营业房。证据二、会议纪要一份,证明目的:被申请人宁夏银祥公司与被申请人张小英交易时其丈夫是被申请人宁夏银祥公司的副总经理,同时也知道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宁夏银祥公司之间的买卖和纠纷情况。被申请人宁夏银祥公司对申请人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因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被申请人张小英代理人的签名,是否被申请人张小英代理人参加了该会议不确定,即便被申请人张小英代理人知道该买卖事实,与其购买涉案房产没有任何关联性。被申请人张小英对申请人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应当提交原件,且不能证明申请人的证明目的;被申请人张小英的丈夫虎金仓2007年担任了被申请人宁夏银祥公司的副总,2008年还担任过申请人的副总经理,虎金仓职务身份不影响其妻子即本案被申请人张小英购买房屋的效力。证据三,(2011)银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被申请人张小英的代理人虎金仓对该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清楚;基于该判决书的内容,二被申请人恶意串通,在未通知本案利害关系人的情况下作出调解书,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宁夏银祥公司对申请人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申请人所述被申请人张小英在知晓该判决后与被申请人宁夏银祥公司恶意串通,特别是知晓判决内容即房屋购买单价4218元后与被申请人宁夏银祥公司恶意串通没有依据,该判决虽然落款是2012年8月22日,但被申请人宁夏银祥公司收到该判决的时间是2012年9月18日。在调解书中被申请人张小英是2012年9月6日起诉,2012年9月13日调解完毕,即在被申请人张小英起诉,法院调解过程中,被申请人宁夏银祥公司均不知晓该判决的具体内容,甚至不知道申请人能够将整个新华商城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所有权,故被申请人宁夏银祥公司不可能与被申请人张小英恶意串通,申请人推断二被申请人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不认可。被申请人张小英对申请人提交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众所周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送达后,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就停止涉案房屋纠纷立案工作,直到宁夏高级法院院作出判决后,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才开始受理涉案房屋纠纷,因此可知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张小英调解案件是在银川市中院判决作出后与事实不符。证据四,《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收据、新华商城营业房入住单各一份,证明目的:从书写方式,形成过程来看上述证据并非2006年3月23日形成。上述证据签字盖章时间应当是2012年以后形成的;申请人申请对二被申请人所持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入住单中书写时间及印章盖印时间是否于2006年3月23日所形成进行司法鉴定。被申请人宁夏银祥公司对申请人提交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买卖合同及入住单已经过法院生效文书所确认其效力,不存在合同签订时间与合同载明时间不一致的情形;被申请人宁夏银祥公司不同意申请人所提出的对该证据原件进行鉴定的程序,该买卖合同及入住单已经过法院生效文书确认其效力,不需对其效力再次评价。被申请人张小英对申请人提交该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合同已经过法院调解书确认为有效合同,并且自治区高院判决书也确认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也确认法院相应调解书为生效法律文书。申请人在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同意为本案被申请人张小英所购买的涉案房产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3月6日该合同已经在房管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故对申请人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申请人张小英认为申请人诉请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被申请人宁夏银祥公司辩称,本案诉讼程序违法,涉案合同已经经过了法院的确认,二被申请人买卖的标的物所有权已经属于被申请人张小英所有,法院不能就同一事实进行二次审理。二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应当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宁夏银祥公司围绕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兴民初字第3816号民事调解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目的: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合法有效。申请人甘肃国芳公司对被申请人宁夏银祥公司提交的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调解书是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宁夏银祥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五年后签订的。在二被申请人签订合同前申请人曾经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法院受理涉案新华商城房屋买卖纠纷时将申请人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二被申请人举证的调解书中并未将申请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被申请人张小英对被申请人宁夏银祥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二、承诺函三份,证明目的:申请人曾经承诺给予调解书持有人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申请人甘肃国芳公司对被申请人宁夏银祥公司提交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调解书需要有申请人的参与才能适用该承诺函内容。被申请人张小英对被申请人宁夏银祥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三、(2012)宁民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二被申请人在法院领取的调解书经高院生效判决确认其合法有效。申请人甘肃国芳公司对被申请人宁夏银祥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该判决只能证明调解书中存在调解的事实,以及该调解书作为证据出具的事实,但不能排除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其他方式能够改变该法律文书的效力。被申请人张小英对被申请人宁夏银祥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四、(2011)兴民初字第4396号、(2012)兴民初字第882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目的:申请人并未对与涉案房屋买卖相关的两份调解书提出异议,也没有对相似调解书的内容不予认可,而是主观臆断仅凭被申请人张小英身份就对二被申请人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调解书内容提出异议。申请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调解书是在没有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的前提下达成的调解,法院在申请人书面函告后,未通知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于上述调解书的异议,申请人可以起诉,也可以不起诉,权利在于申请人,被申请人银祥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张小英对被申请人宁夏银祥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五、申请人甘肃国芳公司关于请求参加原“新华商城”购房户涉诉案件的报告一份,证明目的:涉案房屋经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确认给被申请人张小英的事实。申请人甘肃国芳公司与被申请人张小英对被申请人银祥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六、申请人甘肃国芳公司的补充材料一份,证明目的:“新华商城地上二楼存在该营业房的事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银祥公司提交的该证据有异议,是被申请人银祥公司向购房人退款后形成的明细单提供给申请人,申请人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被申请人张小英对被申请人银祥公司提交的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上有申请人公司的盖章及其代理人的签字,是真实的。被申请人张小英辩称,申请人在诉状中已经认可二被申请人在法院确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再次向法院起诉诉请该合同无效,其起诉依据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申请人诉请。被申请人张小英围绕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兴民初字第381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目的:被申请人宁夏银祥公司与被申请人张小英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经人民法院的调解书确认为有效合同,申请人也承诺协助被申请人张小英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被申请人张小英已经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申请人甘肃国芳公司对被申请人张小英提交的调解书认为是法院在没有依法通知申请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形成的,该调解书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被申请人张小英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被申请人宁夏银祥公司对被申请人张小英提交的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二、(2012)兴民初字第2499号民事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目的:裁定书内容为申请人准备协助被申请人张小英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申请人甘肃国芳公司对被申请人张小英提交的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裁定并不能否定申请人通过合法程序来确认调解书及相关文书是二被申请人恶意串通行为所形成的。被申请人宁夏银祥公司对被申请人张小英提交的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三、执行笔录一份,证明目的:申请人在执行笔录中同意为被申请人张小英办理所购营业房的产权登记。申请人甘肃国芳公司对被申请人张小英提交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因此否定申请人依法行使其合法权利的主张。被申请人宁夏银祥公司对被申请人张小英提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四、《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06新第38号)一份,证明目的:被申请人张小英在银川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办理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该合同已经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确认。申请人甘肃国芳公司对被申请人张小英提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该合同已经备案,但不能排除申请人通过合法手段排除调解书效力的权利。被申请人宁夏银祥公司对被申请人张小英提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3日,被申请人张小英与被申请人宁夏银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宁夏银祥公司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原新华商城一处营业房出售给被申请人张小英,套内建筑面积为128平方米,单价12000元,总价为1536000元;被申请人张小英应于2006年3月10日前付清房款,被申请人宁夏银祥公司应于2006年3月2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给被申请人张小英,并于商品房交付后90日内为被申请人张小英办理产权备案登记。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张小英于2006年3月23日向被申请人宁夏银祥公司交纳房款1536000元,被申请人宁夏银祥公司于2006年4月23日向被申请人张小英出具了新华商城营业房入住单,并将涉案房屋交付被申请人张小英占有使用。但被申请人宁夏银祥公司至今未协助申请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2007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宁夏银祥公司在未告知被申请人张小英的情况下与申请人甘肃国芳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申请人宁夏银祥公司将包括被申请人张小英购买的商品房在内的原新华商城地上1-6层、地下一层商品房整体出售给申请人甘肃国芳公司。因被申请人宁夏银祥公司未给被申请人张小英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被申请人张小英于2012年将被申请人宁夏银祥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申请人宁夏银祥公司为被申请人张小英办理新华商城涉案营业房的产权证书;二、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后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申请人宁夏银祥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0日前协助被申请人张小英办理双方在合同中确认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新华商城地一套面积为128平方米的产权登记。调解书生效后,本案被申请人张小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2012)兴执字第24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被申请人宁夏银祥公司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国芳百盛(原新华商城)一套面积128平方米的营业房归被申请人张小英所有,被申请人宁夏银祥公司协助被申请人张小英办理该营业房的产权登记手续。二、被申请人张小英可持本裁定书到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办理相关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甘肃国芳公司承诺为被申请人张小英办理过户手续,并且于2014年3月6日就涉案房屋在房管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现申请人甘肃国芳公司以被申请人宁夏银祥公司与被申请人张小英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损害其作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2012年11月26日,本案申请人甘肃国芳公司向本院申请请求参加原“新华商城”购房户涉诉案件的报告中,已经明确表明其已经知道本案被申请人张小英已经向本院起诉本案被申请人宁夏银祥公司要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并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后经本院调解解决。同时请求本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通知本案申请人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测量报告书》、会议纪要、(2011)银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收据、新华商城营业房入住单,被申请人宁夏银祥公司提交的(2012)兴民初字第3816号民事调解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承诺函、(2012)宁民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2011)兴民初字第4396号、(2012)兴民初字第882号民事调解书、报告、补充材料,被申请人张小英提交的(2012)兴民初字第3816号民事调解书、(2012)兴民初字第2499号民事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06新第38号)及原、被申请人庭审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张小英与被申请人宁夏银祥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并且该合同的效力经本院作出的(2012)兴民初字第381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调解书生效后,本案被申请人张小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甘肃国芳公司亦承诺为被申请人张小英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且于2014年3月6日就涉案房屋在房管部门办理了备案登记。现申请人甘肃国芳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讼,按照该规定申请人应当在自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提出。本案中,申请人甘肃国芳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就已经知道本案被申请人张小英已经向本院起诉本案被申请人宁夏银祥公司要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并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双方的纠纷亦经本院调解解决。故现在申请人甘肃国芳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提起撤销之诉的条件,申请人甘肃国芳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甘肃国芳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甘肃国芳工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华人民陪审员 杜红霞人民陪审员 许元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益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