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民初字第0160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曹建泉与季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泉,季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1601号原告曹建泉。委托代理人沈燕。被告季卫东。原告曹建泉与被告季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十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建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12月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用于短期生意周转,约定半个月还清。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15万元。被告于2013年1月8日补写了借条一张,同年6月6日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余款10万元至今未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支付利息10907元。被告季卫东在答辩期限内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因做生意缺少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原告于当日将15万元汇入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43×××01。被告于2013年1月8日补写了一张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的借条:“今借到曹建泉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于2013年6月6日归还了人民币5万元,被告于2014年4月7日在发给原告的信息中承认尚欠原告人民币10万元,并承诺再过5-6个月归还,被告未按短信约定的期限归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起诉时向被告主张给付利息的诉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张,借条一张,短信四张得以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其证明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借款事实存在,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合法性,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归还,其不履行归还借款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律赋予其抗辩的权利,后果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建泉借款人民币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59元,由被告季卫东负担。原告预交的上述费用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执行中一并结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万十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返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返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