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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莲商初字第19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李栽月与李为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栽月,李为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商初字第1946号原告:李栽月。被告:李为毫。原告李栽月为与被告李为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长蒋俊伶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雷丽慧、叶慧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栽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为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栽月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23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2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为毫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李为毫出具借条向原告李栽月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为毫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为毫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为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为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栽月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李为毫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李栽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俊伶人民陪审员  雷丽慧人民陪审员  叶慧玲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叶旭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