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吴某、刘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吴某某,刘某,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川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某某,个体厨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被告人吴某某,个体建筑工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翟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4)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吴某某、刘某、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黄某于2010年6月份的一天,到淄博市博山区峨眉山东二街21号楼盗窃赵某某色金城125型摩托车一辆。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600元的价格在淄川区昆仑镇山嘴头村处购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465元。2、被告人黄某于2010年6月22日,到淄博市博山区新泰山一街25号楼盗窃高某某黑色力帆摩托车一辆,被告人刘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750元的价格在淄川区昆仑镇山嘴头村购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249元。3、被告人黄某于2012年5月5日晚上,到淄博市博山区峨眉山东二街33号楼盗窃王某某红色重庆力帆100型摩托车一辆。被告人翟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1000元的价格在淄川区昆仑镇山嘴头村购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695元。4、2012年5月13日,被告人黄某窜至淄博市博山区新泰山路36号盗窃刘某某红色金鹿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295元。后以800元价格在淄川区昆仑镇山嘴头村卖给本村村民高某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翟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吴某某、刘某、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0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某到淄博市博山区峨眉山东二街21号楼盗窃赵某某色金城125型摩托车一辆。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600元的价格在淄川区昆仑镇山嘴头村处购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465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赵某。2、2010年6月22日,被告人黄某到淄博市博山区新泰山一街25号楼盗窃高某某黑色力帆摩托车一辆,被告人刘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750元的价格在淄川区昆仑镇山嘴头村购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249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高某某。3、2012年5月5日晚上,被告人黄某到淄博市博山区峨眉山东二街33号楼盗窃王某某红色重庆力帆100型摩托车一辆。被告人翟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以1000元的价格在淄川区昆仑镇山嘴头村购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695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王某某。4、2012年5月13日,被告人黄某窜至淄博市博山区新泰山路36号盗窃刘某某红色金鹿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295元。后以800元价格在淄川区昆仑镇山嘴头村卖给本村村民高某某。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刘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高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陈述,证实车辆被盗的时间、地点以及事实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李某某、黄某某证言,证实本案的案件事实。(3)书证。发破案说明、办案说明、报案材料,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黄某系抓获到案后在办理黄某盗窃案中发现吴某某、刘某、翟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讯问,其对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行驶证、购车发票,证实涉案部分车辆的相关信息及购买时的价格。(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5)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失主的事实。(6)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对作案现场均进行了指认;吴某、刘某、李某、翟某某、黄某某对被告人黄某的辨认。(7)被告人黄某、吴某某、刘某、翟某某供述。被告人均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刘某、翟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到案后,被告人黄某、吴某某、刘某、翟某某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涉案车辆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减少了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均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三、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四、被告人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靳莉审 判 员 徐静人民陪审员 郭宁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