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阎民一初字第007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秦毅与冯亚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毅,冯亚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阎民一初字第00752号原告秦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西峰,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亚滨,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电科技园E座六层。负责人李培义,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秋菊,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毅与被告冯亚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司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西峰,被告冯亚滨、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唐秋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毅诉称,2012年7月1日23时10分,被告冯亚滨驾驶陕AOB8**轿车,沿107省道阎良段由东向西行驶到石川河大桥时,适遇原告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避让中被告冯亚滨和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冯亚滨将原告送往富平县朱家骨伤医院进行治疗,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原告在该医院治疗80天后出院在家养伤。2013年8月15日原告再次到该医院做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冯亚滨支付了原告全部医疗费用。该事故经阎良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冯亚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陕AOB8**轿车的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的公司,此事故赔偿经过调解无果,原告为维权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现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伙食补助3240元,营养费2160,伤残补助金4571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2.6元,伤残鉴定费2310元,护理费13840元,误工费90611.4元,医疗费60元,合计159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冯亚滨辩称,事情发生后我积极予以施救,并垫付医疗费23000元。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强险应分项理赔,鉴定费、诉讼费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毅于2011年1月至2012年7月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业务员,任期内曾获多项奖励,月平均工资约6000元。2012年7月1日23时10分,被告冯亚滨驾驶陕AOB8**轿车,沿107省道阎良段由东向西行驶到石川河大桥时,适遇原告秦毅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避让中被告冯亚滨和原告秦毅相撞致原告受伤。当日,被告冯亚滨将其送往富平县朱家骨伤医院进行治疗,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80天后出院在家养伤。2013年8月15日原告秦毅再次到该医院做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又住院28天,共计住院108天。2013年9月29日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秦毅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后,2014年3月7日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秦毅右侧胫腓骨中下段骨折未达到伤残等级;其误工期限为120天;其住院期间均为合理住院期间。原告秦毅提出异议后,2014年8月29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秦毅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目前遗留右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冯亚滨负事故主要责任。经交警队调解,双方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共识,原告遂诉至本院。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冯亚滨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3025.75元。原告秦毅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3085.75元(含被告冯亚滨已支付医疗费23025.75元)、伙食补助3240元、营养费2160元、伤残补助金45716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2.6元、伤残鉴定费2310元,护理费13840元、误工费36000元,合计127854元。另查明,被告冯亚滨驾驶陕AOB8**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16日0时起至2012年7月15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等。庭审中,因各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赔偿。对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90%赔偿责任。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本案中,因事故车辆陕AOB8**号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责险。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其所负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冯亚滨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秦毅负次要责任,其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责险。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秦毅诉讼请求,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能证明原告秦毅具体损失共计12785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亚滨已经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3025.7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返还,超出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处理。综上,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2518.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冯亚滨医疗费45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冯亚滨医疗费12940元;四、原告秦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冯亚滨垫付的医疗费1849元;五、驳回原告秦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88元,减半收取即1744元及鉴定费2310元,共计4054元。由原告秦毅负担1216元,被告冯亚滨负担2838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冯亚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秦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 洁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谷翔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