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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刘彬守与蔡昆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彬守,蔡昆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809号原告刘彬守。委托代理人黄庆祥,广东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昆成。原告刘彬守诉被告蔡昆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彬守的委托代理人黄庆祥、被告蔡昆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彬守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18日、2011年10月24日、2011年11月16日签订三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共借给被告3万元,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但是被告一直未归还欠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蔡昆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21200元(分别从2011年5月18日、2011年10月24日、2011年11月16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2014年8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5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昆成辩称,被告蔡昆成经济比较困难,被告蔡昆成借款的时候经济状况好一点,借款后经济比较困难,借款合同上签名确实是被告蔡昆成所签,借款属实。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蔡昆成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2.借款合同3份,证明被告分三次合计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了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被告蔡昆成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诉讼中,被告蔡昆成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辨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2011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2011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欠款。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依法偿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5月18日被告所借的1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5.85%,四倍的月利率为5.85%÷12×4=0.0195。该期间,原告主张按照0.02的月利率计算,原告的主张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仅按照月利率0.0195计算。2011年10月24日、2011年11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6.1%,四倍的月利率为6.1%÷12×4=0.0203。该期间,原告主张按照0.02的月利率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昆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彬守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1年5月18日所借人民币1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0.0195计算;2011年10月24日所借人民币1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0.02计算;2011年11月16日所借人民币1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0.02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彬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蔡昆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希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捷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