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经丁商初字第019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镇江市龙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镇江风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龙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镇江风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经丁商初字第0191号原告镇江市龙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丁卯桥路27号。法定代表人郑桂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爱华。被告镇江风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丁长路南经十二路以东。法定代表人严福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镇江市龙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装饰公司)与被告镇江风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风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6月向被告供应油漆及相关辅料。共发生货款115127.6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83000.60元,尚欠货款3212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未果。请求判令被告风驰公司立即给付货款3212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下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1、原告调漆报价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及相关辅料的事实。2、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送货单复印件若干,拟证明原告已经将被告要求的油漆以及辅料送货至被告的事实,其中2013年7月1日至9月的送货单已于2013年10月14日开具了金额为14216元的增值税发票,2012年12月漏结账的油漆送货单以及2013年10月至12月的油漆送货单共计款项17911元原告未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3、2011月10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陆续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八张及还款凭证六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6月起发生业务往来的事实。4、2013年10月14日的发票号为04022671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张,拟证明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共发生油漆款14216元,该款已由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风驰公司未答辩。经庭审查明:2011年6月以来,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订购油漆以及相关辅料。至2013年12月双方共发生油漆及辅料价款115127.60元,其中,被告已支付价款83000.60元,尚欠价款3212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油漆以及相关辅料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油漆以及相关辅料价款共计115127.60元,被告已支付价款83000.60元,尚欠价款32127元,有报价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江风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龙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价款321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元,由被告镇江风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阎蓓蓓(附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