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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林清潭与黄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清潭,黄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669号原告:林清潭。被告:黄峰。原告林清潭与被告黄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清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清潭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黄峰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1日止。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借款100000元汇入被告黄峰账户,有被告黄峰出具的借据为凭。借款期满后,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未偿付借款及利息。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林清潭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黄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3年7月22日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黄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100000元汇入被告黄峰账户的事实。被告黄峰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在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方面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被告黄峰未到庭质证,可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依法予以确认。在诉讼中,原告林清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黄峰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2013年7月22日,被告黄峰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林清潭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4年7月1日止。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借款100000元汇入被告黄峰账户,有被告黄峰出具的借据为凭,借款后被告黄峰未偿付本息,上述事实清楚。现原告林清潭要求被告黄峰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自2013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清潭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如果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列娅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李春蔓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迪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