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侯民初字第204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成都胜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孙西川、李承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胜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孙西川,李承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2040号原告成都胜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临江路2号省地税局综合楼*楼*****号。法定代表人白瑞,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长春,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小凤。被告孙西川。被告李承洺。原告成都胜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林公司)诉被告孙西川、李承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西川、李承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胜林公司诉称,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孙西川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经开区支行)签订《金惠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孙西川因个人汽车(车牌号川***)消费借款,在农业银行经开区支行贷款1958000元,分期手续费234960元,原告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2日,原告与孙西川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履约承诺条款约定孙西川在借款期间发生逾期还款2期,应向原告支付担保总额20%的违约金;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合同当事人违反本合同条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438592元(按合同担保总金额20%计算),支付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当天,原告与被告李承洺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保证)》,约定李承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合同签订后,银行发放了借款。但孙西川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分别于2013年8月发生借款本息逾期125975.36元,2014年2月发生逾期125975.36元,2014年3月发生逾期188901.61元,现需要结清按揭贷款剩余本息1478947.1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西川支付原告为其向农业银行经开区支行代偿的按揭贷款本息1667848.79元;2.被告孙西川支付违约金438592元(按合同担保总金额20%计算);3.被告孙西川支付催收过程中发生的费用322939.12元(工时费5453元,邮递费20元,律师代理费317466.12元);3.被告李承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西川、李承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孙西川因购买小轿车(车牌号川***)一辆,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经开区支行)借款1958000元,分期手续费234960元,原告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如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担保总金额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包括被告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月供款,则视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和催收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电话或上门催收人工工时费、交通食宿费等差旅费、邮寄、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拖车运输费、保管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当天,原告与李承洺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保证)》,约定李承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借款期间,因孙西川未按期还款,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贷款银行代还借款本息126000,2014年6月19日代还61500元,2014年6月30日代还1万元,2014年7月8日代还62000元,共计259500元。原告为本案委托代理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合同》、浙商民泰商业银行对账单、借款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担保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向贷款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代其向银行垫付了贷款共计259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在259500元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协议约定,因被告原因未按主合同及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从而导致原告向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担保总额20%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该约定系针对被告逾期未还款而承担的违约金,故应以原告实际垫款为计算违约金基数为宜,原告实际为被告垫付了259500元,被告应承担违约金为51900元(259500元×20%),原告诉请违约金在该金额以内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原告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为1万元,符合《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故原告主张相应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承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主张李承洺对前述孙西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催收费、邮递费等,但未举证证明该费用用于本案,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李承洺承担相应连带责任的诉请,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西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胜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259500元;二、被告孙西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胜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1900元;三、被告孙西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胜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四、被告李承洺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被告孙西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成都胜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35元,由原告成都胜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1335元,被告孙西川、李承洺负担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蒲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