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磐商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东阳市千祥纸品厂与浙江和和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千祥纸品厂,浙江和和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磐商初字第663号原告:东阳市千祥纸品厂,住所地:东��市千祥镇东一村南山干。负责人:陈东海,厂长。委托代理人:马扬波。被告:浙江和和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磐安县新城区(深泽乡仓头畈)。法定代表人:郑忠武。原告东阳市千祥纸品厂(下简称纸品厂)与被告浙江和和箱包有限公司(下简称和和箱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益民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扬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和箱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纸品厂诉称,原、被告有购买纸箱的业务往来。截止到2012年11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939.28,后原告又于2012年12月和2013年10月份两次向被告供货,货款分别为25454.56元和25581.80元,两次供货后原告都及时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诿至今没有支付尚欠货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1875.6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逾期付款利息请求调整为从起诉之日起算。被告和和箱包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间有纸箱买卖业务往来。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84884.12元的纸箱,并开具给被告价税金额合计为184884.12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编码分别为no08039327、no08039338、no08039350、no05460225),被告已全部向磐安县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被告已支付货款23008.48元,余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对账单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磐安县国家税务局证明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庭审中,原告对逾期付款利息请求进行调整,未损害被告利益,予以照准,其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和和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千祥纸品厂货款161875.6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和和箱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益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杨柳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