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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庐江执字第0114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宛志龙与张述东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解除冻结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宛志龙,张述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庐江执字第01144-1号申请执行人:宛志龙,男,1964年07月0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郭孝年,男,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执行人:张述东,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庐江执字第0114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张述东在银行的存款56725元,现因被执行人张述东已全部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张述东在银行的存款56725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红审 判 员  靳真卫代理审判员  方 强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军附:本裁定引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条文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